(2017)粤0114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594号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桥南西区16栋一楼西头,统一信用代码91440900741732065Q。法定代表人:卢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千明、王树标,均为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601A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915435751。负责人:黄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1XA。法定代表人:彭蔚,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张萍萍,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诉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树标,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晶通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769元及利息(以3577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茂名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公司发展需要,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原告承接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肇花高速公路花都段桥梁、运输及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初完工交付给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双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7769元(不含税)。后来,两被告向我方支付了28万元,尚欠357769元。但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进行催告,但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协商,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晶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确实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晶通公司也同意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二,经原告与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是637769元,但原告主张该工程款不含税我方是不同意的,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其承担相应的税款。第三,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晶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但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发票,因此未支付工程款是337769元。第四,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完善手续并提供发票,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办理,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支的方式先行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完善手续及提供发票,故余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外,若原告与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完善以上手续,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肇花高速公路花都段,原告承接肇花高速公路的花都段桥梁、运输及安装工程。两被告明确涉案工程的主要内容是架梁。原告称,原告在2014年8月进场施工,2014年12月竣工并交付,在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是637769元。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的股东卢济朋账户转账支付28万元。两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左右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0日竣工,在2014年12月23日交付给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并结算。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工程款是637769元,但该工程款是含税的。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晶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剩余337769元没有支付。由于原告没有完善手续及提供发票,故余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另外,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为此提供了收据3张、银行转账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拟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除了涉案工程以外,还存在其他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该三笔款项是否对应本案的款项,原告须庭后核实。后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原告称,原告已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含税达成一致,原告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其主张。两被告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含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称,其在2016年11月4日委托律师以EMS邮件形式向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份邮件于2016年11月5日妥投。原告为此提供了编号为1030614648321的EMS快递单及邮件投递查询情况拟证实其主张。该份EMS邮件收件人为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号6楼桥梁分公司。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称,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地址确实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号6楼,但桥梁分公司并不属于我方,我方也没有该机构。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除本案外,三方之间并无其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原名为茂名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2月28日经核准,更名为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两被告称,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是被告晶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确已完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肇花高速公路花都段的相关工程,且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故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均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37769元。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则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769元。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含税,鉴于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结算时,被告晶通公司并未提出该工程价款应含税,对于两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应含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被告晶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晶通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晶通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769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两被告称,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亦欠付的工程款3377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了催讨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虽称原告发出的邮件,收件人地址中原告添加了“桥梁分公司”,与其住所地不符,其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两被告均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号6楼是其住所地。原告发出的邮件中收件人为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收件人地址也与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基本一致。此时,原告向被告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769元;二、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377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婷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