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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081号原告:黄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李某1,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沅江市阳罗洲镇新民村四组有一栋四间房的平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造成了夫妻长期分居,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