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国凯、邱思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凯,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军,罗国静,张晓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凯,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思碧,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刚,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静,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军、罗国静委托代理人罗国凯,身份如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礼,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勇,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国凯、被上诉人张晓礼及委托代理人谭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在土地下放时,原告及一家共计五人参加划分了原黄土坎村(现桂花村)的山林及土地。原告一家承包的自留山位于金沙县××××康乐组胡家后面,承包的责任山位于金沙县××××康乐组,承包的责任田有三块(一块位于金沙县××××康乐组沙甘子下面沟边三角田、另外两块位于原河边大烂田),承包的责任土有三块(一块位于金沙县××现××康乐组堰湾张家屋基边,一块位于堰湾梅家老屋基下面长环土,另外一块位于樱桃土)。原告一家承包的这些山林与田土一直由原告家耕管。2003年4月9日,原告丈夫罗天金未经原告一家同意,就背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责任地转包合同》,将原告家所承包的自留山林及田土地全部转包给了被告长期耕种使用,合同签订时,原告等人未在场,合同是原告丈夫罗天金拿回家叫原告及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等人签字捺印,罗国刚的名字则由罗天金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除责任山林外,其余自留山、田土已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系金沙县茶园乡中庄村村民而不属于原告所在地村民,《责任地转包合同》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发包方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报乡人民政府备案,更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加上《责任地转包合同》使用期限为长期,明显违反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是《责任地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自留山林及田土地。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晓礼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责任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已经不是金沙县安底镇桂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另外,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被告已经接受,转包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而不是取缔性规定。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经发包方同意并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主要是针对在承包过程中的四荒土地,而不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形,本案是通过转包的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是否备案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不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转包合同不需要所有家庭成员签字才生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只要户主邱思碧在转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就生效。转包期限的长短��必然导致转包合同无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转包期限不能长于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只是长于承包期限的部分约定无效,而不是整个合同无效。原告全家已经迁入了设区的市居住,已经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应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的争议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思碧系原告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母亲。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期间,原告邱思碧一家五口人共同承包了金沙县安底镇黄土坎村(现为桂花村)康乐组山林及田土。2003年4月9日,原告邱思碧(甲方)与被告张晓礼(乙方)签订了《责任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安底镇黄土坎村康乐村民组划分的责任地田、土使用权长期转包给乙方耕种使用,双方转包合同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划分的责任田三块、责任土三块、自留山半亩、责任山一亩长期转包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责任地转包费一万四千元整。三、乙方负责缴纳甲方的农业税费。四、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付款生效。双方及其家人不得翻悔,否则,翻悔一方将负责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邱思碧。乙方:张晓礼。中人:罗玉伦。在证人:杨清仁、徐发强、何文锡、张兴模、刘文艳。原告罗国静、罗国凯、罗国军、罗国刚均在转包合同上签字捺印。200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地转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张晓礼向原告邱思碧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晓礼交来(土地款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付款人张晓礼、收款人罗天金、邱思碧及证人罗某均在《收条》上签字捺印。日期:2003年4月27日。2016年7月6日,五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责任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将转包的责任田、土及山林返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告邱思碧家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邱思碧为户主划分的承包地及山林,其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等参加划分土地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责任地转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表明,只有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才需要经过民主表决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承包人将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是否需要民主表决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质上是指发包方所有的土地,并非指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者所有的土地,且《责任地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礼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土地转包费14000.00元,双方已按照《责任地转包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在此其间,五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五原告已在《责任地转包合同》上签字捺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地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确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才能构成无���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土地对换协议》并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因而五原告主张《责任地转包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责任地转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未报村委备案及报安底镇政府批准,有损第三人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责任地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张晓礼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转包费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晓礼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给付转包费用的合同义务。3、上诉人请求支付十三年的土地转包费用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责任地转包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主张案涉《责任地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因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发文文号为法释(1999)15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18日公布)明文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自然不能再行援引该规定内容,判断案涉《责任地转包合同》的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方以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而未向发包人备案,只是在未告知发包方的情况下在流转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并不能因此否定该流转合同的效力,即承包户以转包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而向发包方备案与否,不能成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该情形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故而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以案涉《责任地转包合同》未向发包方备案为由,要求确认该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晓礼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包费17000.00元,属二审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上诉人罗国凯一方拒绝调解,上诉人罗国凯等五人可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邱思碧、罗国刚、罗国凯、罗国军、罗国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