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熊萍与宜昌市西陵区顶立建材经营部、程磊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萍,宜昌市西陵区顶立建材经营部,程磊,骆志蓉,魏俊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876号原告熊萍。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顶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顶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易中建材家居广场一楼A13号。经营者程磊。被告程磊。被告骆志蓉(系程磊之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哲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俊广。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萍诉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程磊申请追加魏俊广为被告、原告熊萍申请追加程磊、骆志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被告程磊、被告骆志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哲峰,被告魏俊广的委托代理人谭诗尧,证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萍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购买了50张木芯板和其他建材,用于原告经营的位于易中建材家居广场一楼C1-32号的门店装修。2016年7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聘请的包工头刘文付在该门店装修工作中,用电锯操作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木芯板时,板材中的一截铁钉飞出,击中刘文付的右眼,后刘文付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区分局夜明珠工商所投诉,同日,该工商所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门店处进行了调查,询问了顶立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程磊,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2016年8月12日,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送检木芯板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验指标不符合GB/T5849-2006标准要求”。刘文付于2017年2月6日向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2674.34元,2017年3月27日,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59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文付损失209472.9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其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24274.92元(含上次诉讼的诉讼费602元,律师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及被告程磊、骆志蓉辩称,1、被��顶立建材经营部、程磊、骆志蓉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受原告委托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在为原告代购板材的过程中并未获利。2、原告怠于维权致使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利益受损。3、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承担雇主责任而使自己受到了财产损失。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5、事故发生后,程磊积极配合工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完成涉案板材的质量鉴定,积极与经营者魏俊广取得联系并通报案情。综上,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及骆志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俊广辩称,被告魏俊广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顶立建材经营部供应的不合格产品系魏俊广提供的;3、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认为板材系在魏俊广处购买仅仅为代购没有从中获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或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板材;6、如果原告及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有证据证明板材从魏俊广处购买,要求对板材重新鉴定,也可以找出具体的生产厂家,板材含铁钉不是魏俊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顶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程磊与被告骆志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顶立建材经营部。2016年6月22日,原告熊萍在顶立建材经营部以单价49元/张购买木芯板50张。在2016年6月期间,刘文付及另两名木工为原告熊萍在宜昌市发展大道××建材家居广场××楼××号成兴建材门店的装修做木工工作,装修材料由熊萍提供。2016年7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刘文付在该门店装修工作中,用电锯锯木芯板板材时(该板材由熊萍提供),板材中的一截铁钉飞出,击中其右眼。刘文付当天被送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19584.88元。2016年10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文付右眼损伤致右眼视力光感/眼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7月4日熊萍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区分局夜明珠工商所投诉,同日,该工商所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门店处进行了调查,询问了顶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程磊,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2016年8月12日,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送检木芯板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验指标不符合GB/T5849-2006标准要求”。熊萍支出鉴定费1200元。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刘文付诉熊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出(2017)鄂0591民初133号判决书,判决认为刘文付接受熊萍的指示、监督,为熊萍的门店装修提供木工劳务,熊萍接受劳务并受益,刘文付与熊萍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熊萍因购买质量不合格板材所受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熊萍可另行依法向有关方索赔。遂判决熊萍赔偿刘文付各项损失共计209472.92元(含熊萍已付的15254.5元),熊萍负担案件受理费602元。刘文付2017年6月14日向熊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赔偿款194218.42元,案件诉讼费602元。2017年2月8日,熊萍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刘文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原告熊萍其主张的对1、在程磊处购买涉案了木芯板,提供了《发货单、刷卡单、银行交���明细》各一份,证明程磊是涉案木芯板的销售者。经营者程磊提出不属实,其经营的顶立建材经营部并无木芯板出售,应原告要求帮原告代购,被告程磊并未获利。申请了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证实受经营者程磊委托,从一个白色货车上接货后,送板材到熊萍门店,程磊共计支付50元运费。被告魏俊广提出该涉案木芯板是原告与程磊之间的交易,无法证明该木芯板是在魏俊广处购买的。为此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为证明涉案木芯板从被告魏俊广处购买提供了《金川木业销售清单、领款单》一份,《刘文付受伤后程磊分别与魏俊广及魏俊广之子魏文博的电话录音3段及视频2段》。被告魏俊广对该证据的形式存有异议,提出金川木业销售清单上有被告魏俊广的名称,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魏俊广给被告程磊供应过木芯板,供应的板材也不一定是涉案的板材。对录音的真实���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对2、涉案木芯板属不合格产品,提供了《宜昌市工商局明珠工商所的《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调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木芯板致人损害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报案,工商部门对涉案的木芯板予以查封,找被告程磊进行了调查;(2)对在程磊处购买的木芯板进行了取样,后由原告与程磊共同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3)坝区法院对涉案的木芯板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涉案木芯板致人损害的情况;(4)原告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骆志蓉提出事故原因是木芯板里面有铁钉,而该铁钉是否为木芯板所带还是木工工具所带未查清楚。被告魏俊广同意前述被告质证意见,并提出(1)《检验报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的执照和检验人员的工作证,不能证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2)检验存在程序瑕疵,板材检验不能仅仅检验一张板材,并且程磊未参加,无法证明该检验的公平性;(3)原告侵犯了魏俊广的知情权;(4)从内容来说,鉴定的结论与本案铁钉致人损害没有关联性,鉴定结论板材不符合国标并不代表其不符合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5)该板材不能证明是被告魏俊广供应的,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程磊均陈述称涉案木芯板当时未送检,被工商局封存了,上面还有半截铁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发货单、刷卡单、银行交易明细》、宜昌市工商局明珠工商所的《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调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2017)鄂0591民初133号《判决书》、《金川木业销售清单、领款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从顶立建材经营部所购木芯板是否为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缺陷产品的认定存在两个标准,一是法定标准,二是不合理的危险因素。根据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刘文付在装修操作中被顶立建材经营部供应的木芯板中的铁钉飞出击伤眼睛,同批板材取样的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GB/T5849-2006标准要求”,可以得出刘文付装修时操作的木芯板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缺陷产品,该产品系原告与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协商价格后,由顶立建材经营部供货。(二)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及被告骆志蓉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顶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程磊抗辨其代购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在程磊处购买建材,程磊提出其店面无木芯板销售,但程磊为促成其他建材交易的顺利进行,委托搬运人员在被告魏俊广处取得木芯板,支付运费送到原告熊萍的门店,经营者程磊的行为系先买后卖,亦属于销售行为。顶立建材经营部向购货人熊萍提供了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程磊与骆志蓉系夫妻关系,应以其夫妻共同��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关于被告魏俊广应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提供了刘文付受伤后经营者程磊与魏俊广及魏俊广之子的通话录音及销售清单、领款单,可以证实向原告提供的木芯板来源于被告魏俊广,被告魏俊广对其抗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俊广应与被告顶立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按照(2017)鄂059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熊萍承担了受害者刘文付的经济损失209472.92元及案件诉讼费602元,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共计211274.92元,其赔偿刘文付后产生的损失可以向销售者顶立建材经营部及魏俊广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2017)鄂0591民初133号民事案件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广、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顶立建材经营部、被告程磊、被告骆志蓉连带赔偿原告熊萍经济损失21127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2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2元,由被告魏俊广、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顶立建材经营部、被告程磊被告骆志蓉连带负担,并于判决生效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