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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长献与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献,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79号原告李长献,男,1968年6月13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宁,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献与被告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青妮、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长献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华,被告于宁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期支付之日止,超期双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合作做生意相识成为朋友。2016年春节前,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宁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这10万元实际是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款。事实是,原告拿打印好的解除合伙协议给被告签字并称其他合伙人已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解除后10万元就是个人欠款,如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除,10万元就是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款。因此,被告出具欠条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向东兰县法院起诉四个合伙人,但四合伙人答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本案应以东兰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请求支付利息根据;4、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方在东兰县法院并没有起诉本案的10万元;5、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在东兰县法院并没有起诉本案的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东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案;2、应诉通知书,拟证明东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3、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东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4、东兰益宁山茶油厂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5、解除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无效;6、合伙人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7、《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到原告10万元及被告已代原告转交10万元投资款给东兰益宁山茶油厂作为原告继续履行《东兰益宁山茶油厂合伙协议》出资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条》能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东兰益宁山茶油厂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5一致,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且该院已受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东兰益宁山茶油厂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记载的内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孤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做生意的朋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岑岭(案外人)共同签订一份《东兰益宁山茶油厂合作协议》,就原告对被告与岑岭出资控股的企业进行投资的各项事宜做了约定。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解除前述《东兰益宁山茶油厂合作协议》并约定退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欠到李长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2016年2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自行追偿无果,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0万元涉案款项性质是什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合作投资益宁山茶油厂,后又于201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签订《解除协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条》。对于欠条所载10万元,原告认为系借贷关系的欠款,被告辩称系原告对山茶油厂的投资款。由于欠条上对款项用途并未进行表述,除欠条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欠条形成的原因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原告所述系借款形成,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后原告没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李长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明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