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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应菊与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33号原告:刘应菊,女,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路通法律咨��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陆羽,拆迁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原告刘应菊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认为“刘应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18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应菊的起诉。”刘应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民终3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应菊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该证据有可能对认定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18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以及刘应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产生影响。”撤销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指令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子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退还原告履行合同保证金18万元及利息(利��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告挂靠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拆除房屋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完工期限,安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以料抵工也结算清楚。但原告缴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18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无意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辩称,第一、答辩人与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当事人甲乙双方是答辩人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于2010年4月19日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18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但答辩人并没有收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履行合同保证金”。合同在第四条中约定:“工程结束,未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经上级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结算旧房残值费。”2010年11月5日,双方结算的旧房残值费为18万元,答辩人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旧房残值费18万元的税务发票,鉴于第三人在答辩人处已有18万元保证金,财务结算时第三人以该笔保证金直接抵付应交的旧房残值费,双方债权债务在结算时已经抵销,故答辩人也无需再向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8万元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第二、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原告,被答辩人刘应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第三人交纳的18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刘应菊个人签订过房屋拆除合同,答辩人也没有收取过被答辩人刘应菊个人支付的18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本案答辩人依据房屋拆除合同收取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与被答辩人刘应菊个人起诉主张的“履行合同保证金”之间无关联。综上,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退还履行合同保证金及利息和承担案件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刘应菊的诉讼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未作陈述。但本院依法向该公司调查核实。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应当将1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刘应菊。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4月6日本公司承接了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发包的淠河总干渠北岸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原老卫校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应菊,该工程的保证金180000元是刘应菊缴纳的。2.《房屋拆除合同》上的公章是本公司2010年4月6日加盖的公章,本公司对本公司公章认可。3.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特签署《保证书》。4.我们做企业的不容易,刘应菊作为个人更不容易,要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将已搬迁验收并经市认证能够拆除的房屋及时交乙方施工,乙方施工必须有足够的人员、机械,确保工程进度,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甲方移交乙方的房屋,乙方必须保证在四个工作日内拆除)。乙方现场施工服从甲方管理、调度。乙方施工费用,甲方以料抵工,不再另付工程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施工、按期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18万元,工程结束,未违反合同约定,经上级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结算旧房残值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选择施工企业,保证金不予退还等条款。落款由甲方加盖公章并由韦祎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并由刘应菊签名。2.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9日按约定向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甲方)缴纳了保证金18万元,且甲方向乙方出具了收据发票。3.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4月6日本公司承接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发包的淠河总干渠北岸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原老卫校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应菊,该工程的保证金18万元系刘应菊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房屋拆除合同;证据4.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各一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房屋拆除合同;证据3.收据(编号:0010257号),现金缴款单;证据4.记账凭证、记账附件拆迁面积统计表,收据(编号0010257号),旧房残值费税票(发票号码003××××3224号)、审计报告。本院对���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查明,樊敬金是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现任董事长和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为张亮。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对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0年4月6日《房屋拆除合同》上的公章均予以认可,并愿意签署《保证书》。本院对第三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与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应���合同约定,退还18万元保证金。关于被告认为“保证金直接抵付应交的旧房残值费,双方债权债务在结算时已经抵销,无需再向第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8万元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本院认为,该意见是被告单方意见,与合同第二条“乙方现场施工服从甲方管理、调度。乙方施工费用,甲方以料抵工,不再另付工程费用”相悖。该约定“以料抵工,不再另付工程费用”证明了旧房残值费已经抵付了拆迁工人工资及工程费用,而不是抵付18万元保证金。关于被告提交的“旧房残值费税票18万元”,只是被告单方开具的,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关双方签字认可的旧房残值结算记录,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旧房残值如何结算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了“以料抵工,不再另付工程费用。”至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其18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故被告认为18万元保证金抵付旧房残值费,不应退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18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刘应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应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在《房屋拆除合同》上签名,18万元保证金实际是由刘应菊缴纳的,刘应菊持有该保证金收据。该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应当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刘应菊。关于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保证金不是工程欠款,且双方对保证金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立法原意,可以比照垫资处理,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的诉请,均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应菊保证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应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