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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艾可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恩缇倍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艾可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恩缇倍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6号原告: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黄大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巍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沛祥。委托代理人:杨若溪,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北京艾可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姜秀芹。第三人:广州恩缇倍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赖国锋。原告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式金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爱必梦公司)、第三人北京���可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可莘公司)、第三人广州恩缇倍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恩缇倍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巍巍、被告南京爱必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溪(仅参加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艾可莘公司、广州恩缇倍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全式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259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590元);4.判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EasyScript”系原告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原告一直在生产的产品中使用“EasyScript”商标。2015年10月,原告发现大量以“EasyScript”为商标的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主要由被告及第三人销售包括北京、广州、南京等地均查证侵权产品均出自被告之处,遂致函告知被告“EasyScript”商标系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造成原告损失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对此未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京爱必梦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5年11月之后已停止销售EasyScript产品,而是更名为OneScript;2.被告是加拿大abm公司(AppliedBiologicalMaterialsinc.)的经销商,而加拿大abm公司经原告口头授权在全球范围内贴牌使用EasyScript商标,原告亦是加拿大abm公司的供货商,故被告销售EasyScript产品未侵权。第三人北京艾可莘公司、广州恩缇倍迪公司均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全式金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生物试剂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自行开发后的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被告南京爱必梦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与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生物质能源开发技术研发,相关技术成果转让。201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北京全式金公��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995970号“EasyScrip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酶;医用酶制剂;生化药品;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产品两盒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于2016年2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第一盒产品顶部标签载明“EasyScript™cDNASynthesisKit”“Cat#G233”“MadeinCanada”等字样,盒体四周标有“abm”“www.abmGood.com”字样,盒内有英文产品文件一份及试剂七管。第二盒产品顶部标签载明“EasyScript™ReverseTranscriptasePCR”“Cat#G231”“MadeinCanada”等字样,盒体四周标有“abm”“www.abmGood.com”字样,盒内有英文产品文件一份及试剂两管。两份英文产品文件的标题部位均载有“OneScript™ReverseTranscriptase”“OneScript™cDNASynthesisKit”字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NO.21389155)系2016年2月24日开具,加盖被告南京爱必梦公司发票专用章。第一行载明货物名称为“EasyScript™ReverseTranscriptase(PCR)”,规格型号为“G231”,金额为118.45,税额3.55。第二行载明货物名称为“EasyScript™cDNASynthesisKit”,规格型号为“G233”,金额为215.53,税额6.47。被告称2015年11月后已更名为OneScript,不再销售EasyScript产品,故其无法确认上述二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并称发票系按照客户要求以EasyScript的名称开具。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发票上所载发票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发票系被告开具,该发票记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EasyScript™cDNASynthesisKit”和“EasyScript™ReverseTranscriptase(PCR)”产品。原告为证明被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780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12日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第三人北京艾可莘公司的网站上显示了含有“EasyScript™”商标的12个产品介绍页,并载明品牌为“abm”,产品页上部地图的北美洲部位标有“abm”图标;第三人广州恩缇倍迪公司网站上显示了含有“EasyScript™”商标的2个产品,并载明品牌为“ABM”,在其网站首页有文章名为“热烈庆祝我司成为加拿大abm广东省代理商”。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取证内容,无法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南京爱必梦公司的经销商,无法证明被告的宣传、销售事实。被告为证明加拿大abm公司经原告口头授权在全球范围内贴牌使用EasyScript商标,提交了九份证据,据被告陈述系从加拿大abm公司处取得,且均为英文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未经公证、认证及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300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发票590元,其中有246元非购买涉案产品的支出。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原告购买的产品实物、(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7807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北京全式金公司系第9995970号“EasyScrip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全式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有“EasyScript”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发票属于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系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时出具,在发票货物名称栏使用“EasyScript”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被告在发票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与原告同领域企业应当知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销售单价较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公证书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对于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购买产品费用344元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0元,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第9995970号“EasyScrip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原告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被告南京爱必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