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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廖绍美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绍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孝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776号原告:廖绍美,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第三人:冯孝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绍美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第三人冯孝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绍美、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第三人冯孝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绍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昌永公司办理位于新××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栋2单元7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事实与理由:廖绍美与昌永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廖绍美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栋2单元703号房屋。2014年11月,廖绍美入住该房屋。因昌永公司借款将该房屋备案登记在冯孝麟名下,故昌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昌永公司辩称,未能为廖绍美办证的原因有两点,第一,廖绍美未付清购房款;第二,昌永公司用涉案房屋向冯孝麟借了钱,房屋作为抵押,备案登记在冯孝麟名下。第三人冯孝麟陈述,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冯孝麟名下,因昌永公司未结清借款,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该套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廖绍美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廖绍美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2单元703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110.25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156元,总价款348000元。廖绍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即首期支付220000元,尾款128000元于办理分户产权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廖绍美支付了购房款220000元、契税等费用7470元。昌永公司交付了房屋,现廖绍美已装修房屋并入住。由于昌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廖绍美也未付清购房尾款,遂引发纠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权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廖绍美明确诉讼请求为办理不动产权证。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8日,昌永公司向冯孝麟借款,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冯孝麟名下。2016年7月19日,冯孝麟与昌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川0114民初3783号案件,诉讼中,冯孝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川0114执保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二、诉讼中,廖绍美与昌永公司、冯孝麟达成了协议,廖绍美将购房尾款128000元支付给冯孝麟,代昌永公司归还冯孝麟借款128000元,同时也清结了其与昌永公司之间的债务。2017年6月23日,冯孝麟向本院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6)川0114执保482号-1民事裁定书,已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廖绍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契税收据、物管费收据;有冯孝麟提供的房屋登记记录、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因昌永公司向冯孝麟借款而登记在冯孝麟名下,但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廖绍美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廖绍美已向昌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其要求昌永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廖绍美办理位于新××镇滨江路锦绣水岸1幢2单元7楼7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廖绍美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廖绍美)。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紫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