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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伦书与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生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伦书,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生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82号申请人:徐伦书,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申请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邹云春。被申请人:郭生有,男,1967年3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徐伦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755600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郭生有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徐伦书自愿以其所有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案外人徐建自愿以其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案外人代宽珍、曹绍彬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的住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徐伦书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现代牌小型轿车;二、查封担保人徐建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三、查封担保人代宽珍、曹绍彬共同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的住房;四、在7556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郭生有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颖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