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龙胜与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龙胜,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龙胜,男,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彬,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梅,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苏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胜,男,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白龙胜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原审被告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龙胜上诉称,死者李某喝敌敌畏目的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在饭店内喝的敌敌畏。死者经抢救已经脱离生命危险,十几小时后死亡,可以表明死者死亡与服用敌敌畏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一审诉称:死者李某系三人父亲。白龙胜于2016年12月4日在我家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动李红伟家小仓房(仓房于2006年左右所钉),挪动私自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自作主张强行拆建引起纠纷,李某十分气恼,多次与白龙胜交涉,与白龙胜一直未达成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因我家与白龙胜所开的饭店是楼上楼下邻居,饭店名称为秀丽饭店,注册为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该饭店实际控制人为白龙胜,我们一直是与白龙胜交涉。李某于2017年1月1日早9点左右去该饭店交涉,但饭店不加理睬,无奈之下我父亲喝下了敌敌畏,导致我父亲于2017年1月2日早上8点23分在医大一院抢救无效身亡的发生。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我父亲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自1993年就同李红伟居住并在沈阳从事环卫工作。关于诉求,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不想将诉求细化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要求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赔付150,000元。综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经济损失补偿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出警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载明“2017年1月1日9时34分,110指令:西塔敦化路秀丽韩套餐店有纠纷,有人在饭店喝了敌敌畏。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李某因饭店将他的小房拆掉又重盖而不满,到饭店喝了敌敌畏,后120车将李某送到沈州医院救治暂无生命危险。”2017年1月9日,该派出所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1月1日9时34分,我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和平区敦化一路55号,秀丽韩套餐店内有人喝了敌敌畏,我所民警出警,确认喝敌敌畏者为李某,该人被送到医院后,于2日上午8时23分死亡。根据饭店经营者白龙胜及死者家属李红伟的要求,我所于3日,在派出所内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因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饭店一方要求走法律程序,因此,没有调解成功。”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因抢救李某花费医疗费6,699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其死亡时年满73岁。李红伟和李宏彬系李某的儿子,李洪梅系李某的女儿。李某的妻子李春之早已去世。李某一直在沈阳市和平区敦化一路55栋381号与其儿子李红伟生活。再查明,本案秀丽韩套餐店即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白龙胜系该饭店经营者。庭审中,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如果饭店需要赔偿,则白龙胜和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因与秀丽韩套餐店有纠纷,其在店内喝敌敌畏,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喝敌敌畏的后果,故李某本人对其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另,李某的死亡系与秀丽韩套餐店纠纷而起,死者李某以不惜生命为代价饭店经营者交涉,可见李某与该饭店的矛盾相当激化,饭店经营者及工作人员应该考虑到上述矛盾,且李某系在饭店喝的敌敌畏,饭店工作人员有责任进行及时制止,但饭店工作人员并未制止,故饭店主体即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饭店经营者即白龙胜,对李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确定李某自身承担85%,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白龙胜承担15%的责任为宜。关于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向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释明后,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不主张细化,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和交通费一并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李某生前在沈阳居住并生活且其死亡时已满73周岁的事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7年,该项费用应为217,882元(31,126元×7年),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32,682.30元(217,882元×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及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729元,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009.35元(26,729元×15%)。关于医疗费,因抢救李某花费6,699元,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04.85元(6,699元×15%)。关于交通费,根据为抢救死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50元(1,000元×15%)。故白龙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各项损失共计为52,846.50元(32,682.30元﹢15,000元﹢4,009.35元﹢1,004.85元﹢150元)。一审判决: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白龙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经济损失共计52,846.50元;如果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白龙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李红伟、李宏彬、李洪梅承担531.25元,沈阳清秀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白龙胜承担93.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李某的死亡原因系有机磷中毒(重度、经口服),故上诉人提出的死者死亡原因与服用敌敌畏没有直接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能够认定死者李某曾与上诉人产生过纠纷,在双方没能解决好纠纷的情况下,李某口服有机磷中毒致死。上诉人虽主张李某不是在饭店内服毒,但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白龙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