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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治刚、张治勤与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刚,张治勤,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淑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138号原告:张治刚,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五化乡下坡子村*组。原告:张治勤,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五化乡下坡子村*组。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法定代表人:胡朝杰,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公司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景双,主任。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中昊3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景双,主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杰,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侠,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段杖子村大西山*组****号。原告张治刚、张治勤与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管理人)、于淑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刚、张治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艳阳天公司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杰、被告于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艳阳天公司欠二原告工资2876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二原告在艳阳天公司从事加工蔬菜温室大棚所需棉被的抬被工作,由被告于淑侠记工。按公司要求,现已完成工作,但公司以其破产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的工资28760元。被告艳阳天公司辩称,原告与艳阳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于淑侠,于淑侠不是公司员工。于淑侠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待确认,应驳回原告对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艳阳天公司管理人辩称,艳阳天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管理人仅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艳阳天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被告于淑侠辩称,是艳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杰委托我找人到公司加工棉被,指派我记工管理,原告的工资应由艳阳天公司支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二原告经被告于淑侠介绍到艳阳天公司从事加工蔬菜温室大棚所需棉被的抬被工作,与艳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杰口头约定计件工资,由被告于淑侠记工。截至2014年10月28日二原告应得工资28760元,艳阳天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根据艳阳天公司债权人赵凤臣的申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内042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赵凤臣对艳阳天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内0428民破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艳阳天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了喀劳人仲字(2017)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淑侠曾代表原告向艳阳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艳阳天公司管理人未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艳阳天公司雇用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尾欠二原告工资款2876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艳阳天公司被申请破产,原告要求予以确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艳阳天公司关于原告与艳阳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于淑侠,于淑侠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待确认,应驳回原告对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且与艳阳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艳阳天公司管理人及被告于淑侠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张治刚、张治勤工资款28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艳阳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艳阳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