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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宗有社与王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有社,王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005号原告:宗有社,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被告:王明坤(又名王明昆),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原告宗有社与被告王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有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条款条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明坤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未约定还款��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宗有社与被告王明坤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宗有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明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占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