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黎明与陈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黎明,陈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73号原告:何黎明,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陈新伟,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何黎明与被告陈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伟于2011年向原告何黎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3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表示无能力给付,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并出具利息条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尽快支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商定将利息有月息三分降为月息二分。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利息条据,但并无任何清偿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新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陈新伟向何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3年3月28日,借何黎明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陈新伟2013.3.28”。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本息经追要,陈新伟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月11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条欠款条据,计款59600元。原告认可该三份条据载明的款项系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新伟欠何黎明款60000元,有陈新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何黎明要求陈新伟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新伟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并未载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但陈新伟另外出具的三张欠款条据及双方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黎明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三分(年利率36%),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黎明借款本金6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新伟负担。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马清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笑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