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国宝与汪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宝,汪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91号原告:范国宝,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卫荣,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范国宝与被告汪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8日,被告汪卫荣向原告范国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10月28日,被告汪卫荣再次向原告范国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作为证据。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汪卫荣向原告范国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8日,被告汪卫荣再次向原告范国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现被告汪卫荣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范国宝与被告汪卫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汪卫荣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荣归还原告范国宝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汪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