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庞德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庞德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辛壹,孙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杮塘镇滨到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庞德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号A座3层301-5号。法定代表人:徐新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于歆澈,均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98号7号楼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辛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辛壹,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孙先华,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辛壹的母亲,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壹,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孙先华的儿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庞德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庞德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图曼公司)、原审被告辛壹、原审被告孙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庞德公司本案诉请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事由是“金龙公司是案涉电动车生产商及代理商,明知大连市政府不给予购车者地方财政补贴,欺骗庞德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图曼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金龙公司未尽到将案涉电动车不能享受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等情况通知庞德公司的义务,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图曼公司并未以金龙公司名义与庞德公司签订案涉《南京金龙纯电动客车销售合同》,图曼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网络授权协议》的行为能否认定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庞德公司诉请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在明确原审原告请求权基础下,根据诉、辩争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查清金龙公司有无合同或法定义务通知庞德公司或图曼公司案涉电动车无法享受案涉财政补贴,以及金龙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是否已将该情况通知庞德公司或图曼公司,对庞德公司的损失有无过错等,进而确定金龙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回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