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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蒋某诉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2248号原告:蒋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大路乡蒋庙村蒋庙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沟涯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71228****。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沟涯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11125****。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蒋某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