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0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韦莉莉与龙富祥深圳市万安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坤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莉莉,龙富祥,深圳市万安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坤,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0977号原告:韦莉莉,女,壮族,1992年生,户籍地址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富祥,男,汉族,1981年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深圳市万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冰麟。被告:李振坤,男,壮族,1974年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惠,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责人:石一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负责人: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惠,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莉莉诉被告龙富祥、深圳市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物流)、李振坤、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莉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桂基,被告客运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惠,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富祥、被告万安物流、被告李振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249244.9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3651.93元、误工费52896.73元、护理费24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824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1日,被告龙富祥驾驶车牌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乘案外人罗孟荣)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04KM+450M处时,被告龙富祥驾车碰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后车辆失控冲过道路中央护栏横跨在对向车道上,对向车道由被告李振坤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案外人黄正敢、案外人苏立龙、案外人黄明效及本案原告韦莉莉等乘客)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案外人黄正敢当场死亡,被告龙富祥、原告韦莉莉、案外人罗孟荣、案外人苏立龙、案外人黄明效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富祥驾驶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其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是致使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侧翻的原因之一。被告李振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侧翻的原因之一。被告龙富祥承担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富祥、被告李振坤共同承担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韦莉莉等乘客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22周岁。三、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西容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广西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16年3月21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由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鉴定。2017年2月20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就该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法庭应当采信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或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相关损失均依照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四、医疗费:24083.63元。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135.6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0483.7元由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第二次住院产生费用共计3530.43元,另有门诊收费121.5元,原告提供了广西田东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06727800、06721493)共52元无病历佐证,对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出具时间均为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结束之后,原告亦明确无法提供相应的诊疗病历,因无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的收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损失24083.63元(24135.63元-5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七、护理费:2439.0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其出院医嘱虽未明确需有专人护理,但结合其伤残情况,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2439.06元(26184元/年÷365天×34天)八、误工费:4871.27元。原告主张其从事电子通信行业,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收入情况,上述工资条均有深圳市安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亦无医嘱明确其出院后全休期间,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期共34天。经核算,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98.1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871.27元(4298.18元÷30天×34天)九、交通费:1824元。因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82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关联案件情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若干人员受伤,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因该起交通事故,另引发本案关联案件两宗。其中原告黄家深、黄美锦、廖美妹、黄毅就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正敢人身损害赔偿向被告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8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7568.5元;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就路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被告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2403元。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坤、龙富祥共同承担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黄正敢、罗孟荣、苏立龙、黄明效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龙富祥、万安物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相关过错责任,经已生效的(2017)粤03民终18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龙富祥系被告万安物流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龙富祥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安物流承担。被告万安物流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安物流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业务查询单,显示被告龙富祥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主张被告龙富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免赔。本院认为,有关被告龙富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否过期的问题,已生效的(2017)粤03民终18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龙富祥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被公安机关追认为在有效期内,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龙富祥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本案保险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以被告龙富祥驾驶证过期作为免责理由主张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振坤系被告客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李振坤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为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其与被告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责任承担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117.96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剩余损失28117.96元(38117.96元-10000元),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安物流及被告客运公司各负担50%即14058.98元。被告万安物流按责任比例负担的损失14058.9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本案另两宗关联案件在其范围内支付的赔偿责任后的限额余额,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客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483.7元,扣除该部分垫付费用后,被告客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至于被告客运公司超出赔偿责任向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6427.72元(20483.7元-14058.98),被告客运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应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4058.98元(10000元+14058.98元),该部分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十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1、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2、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人民法院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本案被告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驾驶员龙富祥的驾驶证有效性材料,因该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莉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405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莉莉赔偿款人民币24058.98元;三、驳回原告韦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由原告韦莉莉负担人民币1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莉萍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