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登喜与王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喜,王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95号原告:刘登喜,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文波,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登喜与王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枸杞款14913元及利息2505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枸杞,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款被告一直推拖。2015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登喜14913.(壹万肆仟玖佰壹拾叁元)2015.8.17王文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王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枸杞,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要款被告一直推拖。2015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登喜14913.(壹万肆仟玖佰壹拾叁元)2015.8.17王文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枸杞款149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4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5053.84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登喜货款14913元;二、驳回原告刘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