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郭二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郭二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09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3363Q。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该行职员。被告郭二小,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郭二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元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二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郭二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6.26元及利息3429.59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12895.58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郭二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26元及利息3429.59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3895.85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二小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笔,合同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7月5日,用途:购羊。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82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二小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9466.26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二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与被告郭二小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合借字[06]第0858号。合同约定:被告郭二小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月6.825‰;借款日期为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羊;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3.41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向被告郭二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偿还本金33.74元,2010年9月2日偿还本金500元,2017年6月12日偿还本金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66.26元,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429.59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成讼。另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批准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利息清单、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二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郭二小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26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429.59元及从2017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二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466.26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429.5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95.85元;并以466.26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郭二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赵德占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