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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丹凤与沈阳市沈河区万事兴大年初一饭店、陈学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丹凤,沈阳市沈河区万事兴大年初一饭店,陈学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985号原告:肖丹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万事兴大年初一饭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成。被告:陈学成。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丹凤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万事兴大年初一饭店、陈学成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丹凤负担。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