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冯某、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北京利建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201号原告王某1,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利建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1号(招商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宋胜利,总经理。被告冯某,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北京利建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冯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王某2,被告冯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6年6月17日上午6时许,原告居住的小区有除草机工作扰民,原告儿子王某2打电话给被告物业公司询问情况未果,王某2随即前往物业公司的办公室进行投诉,在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3和王某2发生争吵致肢体冲突,王某3将王某2骑在地上进行殴打。此时,王某2的父亲王某1赶到现场,王某1见瘦小的儿子王某2被打的满地淌血,王某1立即上前拉拽王某3,因王某3身体健壮,王某1并未拉开王某3,王某1反被冯某和另一同事拉拽至一旁,情急之下王某1踢了王某3头部一脚,当即被告冯某猛烈推搡王某1,致王某1撞击到墙壁,冯某再用手继续猛烈向下按住王某1的头部,致王某1受伤。王某1当即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医,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为:右侧6-10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主动脉增粗。入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706.21元,造成王某1误工损失7000元、护理费损失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00元、营养损失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8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王某1损害,对损害后果应由冯某的单位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应该看到,冯某用能致人五根肋骨骨折之力拉扯推搡年逾六旬的原告,冯某显然具备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王某1的损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706.21元、误工费19747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4月5日,每月2000元)、护理费27000元(三个月*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50元/天)、营养费5400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4月5日,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97368元(十级伤残*城镇人均收入57275元*17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6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35416元*14年*0.1*0.04)、鉴定费2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承担。被告冯某辩称: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17分左右,我正在准备上班的时候,原告的的儿子王某2因到物业办公室向物业公司反映除草机工作声音大的问题,与王某3发生争吵,进而出现身体接触,我一直在旁边进行劝阻,但是王某3与王某2一直扭打在一起无法分开,我的同事当即进行报警,在此期间,原告于上午8点21分左右来到事发现场,从王某3后部对其嘴部进行撕扯,导致王某3嘴部上牙韧带撕裂,我见状一直从旁边进行劝阻,后原告停止了对王某3嘴部的撕扯,本以为原告会停止对王某3的打击,就在此时原告又向王某3头部猛踢一脚,我见状进行阻止,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后救护车和警察陆续到达现场,整个事件才告一段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被侵权人发生了损害后果,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攻击行为,从物业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里可以看出,原告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自行下楼离开,并未有任何受伤迹象;且原告在事发后并未第一时间就医,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2016年6月17日12点50分就医治疗,而事情发生时间在2016年6月17日上午8点20分左右,这期间有四个小时的时间差,足以说明原告所述我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发生的损害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父子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3进行人身伤害导致,如果原告在我对其进行劝阻以后不再继续猛踢王某3头部,就不会发生后续的事情,所以我认为,其伤害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故意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3、王某2、我及原告分别进行询问、调查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公安机关认定我不具备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标准,但从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结果来看,如果经法医鉴定,应该可以构成轻伤害的标准,之所以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说明我不应对被答辩人受伤害的结果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因在我对其进行劝阻以后,继续对王某3头部猛踢,我才下意识上前阻挡,如果我没有阻挡该行为,势必造成王某3更大的伤害,甚至会有生命危险,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后,王某3起身时根本无法平稳站立,地上血迹全部来源于王某3,是由于原告儿子王某2手夹钥匙对王某3头部进行多次攻击导致,而王某2起身后径直走出办公室,并未受到明显伤害,结合上述事实,我认为,我的行为系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而该险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引起的,所以,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事实发生过程中,我公司尚未进入上班时间,所有工作人员均在准备上班,被告冯某未接受我公司的指派对原告父子进行人身伤害,原告父子与王某3之间的人身损害的发生系他们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本案事实的发生系原告父子对王某3进行人身伤害,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17分许,原告之子王某2因到物业办公室向物业公司反映除草机工作声音大的问题,与物业公司职工王某3发生争吵,进而两人发生扭打,被告冯某在一旁劝阻。原告于上午8点21分左右来到事发现场,与王某3、王某2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冯某见状一直从旁边进行劝阻,并将原告拉开,原告在被告冯某的阻止下已脱离王某3和王某2身体,被告冯某继续劝阻并制止王某3和王某2,原告在一旁又向王某3头部猛踢一脚,被告冯某在未起身的情况下用肘部推开原告,导致原告王某1撞击到墙壁受伤。后在被告冯某及其他人的劝阻下王某3与王某2停止扭打,后经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身体不适遂自行前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原告右侧6-10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主动脉增粗。原告因此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住院费用14040.83元、救护车费用56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号选取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民事主体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适当的防卫措施,构成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某将原告推开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该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根据本院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开的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且防卫适当。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正当防卫理论解释,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目的要件,防卫人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行为;二是时间要件,即防卫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三是对象要件,防卫人的防卫措施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四是限度要件,防卫人采取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被告冯某将原告推开的行为使得王某1无法继续踢打王世春头部,其行为目的在于保护王某3的身体权、健康权,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冯某是在原告向王某3头部猛踢时将其推开,冯某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原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防卫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被告冯某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合理需要且手段没有明显不当,因此被告冯某的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某对其进行推搡外,还对其有其他侵权行为一节,根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冯某在劝阻开王某3和王某2后,原告自行离开涉案现场,并无原告所述被告冯某对其还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冯某对原告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摔伤系被告冯某正当防卫所致,故被告冯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虽作为被告冯某的雇主,但并未参与纠纷,在本院认定被告冯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用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翟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