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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749号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驻地。经营者邹强强,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伟,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的经营者邹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吴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00元及利息34752元,共计1234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设项目部为完成所承建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窑村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附报价单),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封闭防护门,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并在报价单中详细列出了原告应向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2)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安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3)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原告送到被告工地指定地点;(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承揽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工作人员曹林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注明原告开户行、户名、账号,被告在订购方处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朱和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封闭防护门并到被告所承建的沙子口街道南窑村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工地进行安装,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该安装被迫中止。2014年5月8日,被告致函该项目海军方面负责人李总指挥,请求其帮忙协调联系原告到工地安装完毕,并承诺只要按时安装完毕,技术资料齐全,由监理和海军方面验收合格,所剩货款于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其后,李总指挥携带加盖被告公章的保证函联系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及海军方面的信任,到工地安装完毕。但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就已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仅于2013年6月17日付款200000元,11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6日付款400000元,3月25日付款200000元,累计付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2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的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认可,未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Ⅰ、2016年6月24日,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邹强强曾用名为邹强。Ⅱ、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封闭防护门,合计人民币金额2200000元,并在报价单中详细列出了原告应向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2)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后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安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3)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原告送到被告工地指定地点;(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Ⅲ、被告出具的《保证函》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封闭防护门并到被告所承建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窑村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工地进行安装,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中止安装。2014年5月8日,被告致函该项目海军方面负责人李总指挥,请求其帮助协调联系原告到工地安装完毕,并承诺只要按时安装完毕,技术资料齐全,由监理和海军方面验收合格,所剩余货款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基于对被告和海军方面的信任,到工地依约安装完毕。Ⅳ、《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复查验收监督记录表》1份,证明: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就已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密闭防护门,合计人民币金额2200000元。原告在报价单中详细列出了原告应向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后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安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在承揽方处盖章确认。原告代理人曹林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订购方处加盖带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字样公章。朱和平在合同订购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8日,被告致函海军涉案项目负责人,请求其帮助协调联系原告到工地安装完毕,并承诺只要按时安装完毕,技术资料齐全,由监理和海军方面验收合格,所剩余货款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代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密闭防护门。被告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分4笔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7月22日,本院依法通过EMS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其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飞以顺丰速运的方式于答辩期届满的最后一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林铁生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以上材料均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文。随该邮件还附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公函以及孙国良、朱永飞律师证复印件。8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后,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委托提出异议,认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飞向本院邮寄的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具有被告公司字样印文与被告公司被告公章存在明显差异,申请本院对被告直接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以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国良、朱永飞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的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本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10月27日,本院通知被告,要求其到庭提交相关材料并就之前对孙国良、朱永飞律师的授权及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追认提出书面意见。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接受调查,未对孙国良、朱永飞律师的授权委托进行追认,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标称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的“公章鉴定申请书”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标称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营业执照”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四)标称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五)无标称时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六)无标称时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七)标称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保证函”上盖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上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检材并到庭作出说明及对鉴定机构作出选择,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未能启动该鉴定程序。另经查询,关于青岛中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工程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5日,海军1817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签订《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工程,被告包工包料。朱和平系被告的该项目经理。被告山东分公司经理潘春习曾向青岛中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表示: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是朱和平承接的,并由其负责。后由被告山东分公司接管该工程项目。潘春习承认该公司有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章。该案宣判后,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及朱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现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书》、《加工制作合同》一份、《保证函》、《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复查验收监督记录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密闭防护门,双方形成定做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工程定做并安装密闭防护门。2014年10月11日,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22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200000元(2200000元-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朱和平作为被告承揽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密闭防护门加工制作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便在该加工制作合同中加盖的具有被告公司印文的公章并未备案或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存在不一致情况,均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届满后起算,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2015年11月11日早于该日期1日,应予以相应扣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被告已逾期6个月零23天。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应为29435元(1200000元×4.35%×0.5年+1200000元×4.35%÷360天×23天)。原告因本案相关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系其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孙国良、朱永飞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因其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经司法鉴定均与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系虚假材料,事后又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该委托授权及相关诉讼行为均为无效,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亦不能成立。同时,对相关人员妨碍诉讼的行为,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35元。二、驳回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13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44元,原告平度市永福铁门加工厂负担69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高若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