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宁国栋与王兴文宁亚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栋,王兴文,宁亚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03号原告:宁国栋,男,192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文,女,193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亚明,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宁国栋、王兴文诉被告宁亚明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国栋、原告王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周宏斌、被告宁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查明。原告宁国栋、王兴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婚生子女,由于二原告年岁已高,需要他人照顾,2015年被告承诺赡养原告,故原告将自有楼房位于洮南市光明办事处泰州南街(工商银行家属楼)3单元102室赠予被告,2015年10月1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按房产部门要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为赠予,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款,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予,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宁亚明辩称:被告从未承诺赡养原告,因自己儿子宁铁山代自己照顾原告时,原告主动提出将涉案房屋以6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没有赠予关系,如果原告想要回该楼房,被告要求原告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赡养关系,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是否合理。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所有人是原告,2015年10月19日办理了变更手续,将权利人由二原告变成被告,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形式上是买卖协议,实际是赠予,经质证被告称不是赠予关系,双方就是买卖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且购房款已由宁铁山交付给原告宁国栋,经质证,原告称对协议真实性无意义,但协议是房屋过户签订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交付房屋价款的交款证明。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宁亚明是原告宁国栋、王兴文婚生子女,二〇一五年,宁亚明长子宁铁山照顾宁国栋、王兴文生活期间,原告宁国栋、王兴文将自己所有的楼房(洮南市光明街道泰州南街工商银行家属楼3单元102室)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被告宁亚明名下,宁国栋、王兴文与宁亚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为60000.00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宁铁山因其母身体原因没有继续照顾宁国栋、王兴文生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宁国栋王兴文来院告诉,以被告宁亚明承诺赡养自己而不履行承诺为由,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予关系,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但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关于房屋赠予的任何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宁亚明辩称涉案房屋是二原告自愿以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自己已将房屋价款通过宁铁山交给宁国栋,但除其子宁铁山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赠予关系,应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房屋赠予关系的相关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房屋赠予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中原告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因涉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故原告应另行告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宁国栋、王兴文要求与被告宁亚明解除房屋赠予合同,因原告不能向本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赠予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颖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