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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林顺珍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林顺珍,沈在和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住所地连城县城关北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6068G。负责人:陈炳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海,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礼,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林顺珍,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申请人:沈在和,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被申请人林顺珍、沈在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称:2009年12月30日,林顺珍、沈在和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20000元。2010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贷款人)与林顺珍、沈在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向林顺珍、沈在和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即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林顺珍、沈在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董屋山庄东侧D幢203A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11)第161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连房证他字第2011128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依约向林顺珍、沈在和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2月27日,该笔贷款转入林顺珍、沈在和所购房屋的开发商连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林顺珍、沈在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2月起,林顺珍、沈在和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催收,仍未按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林顺珍、沈在和送达《提前还款函》,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顺珍、沈在和在约定的时间内,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林顺珍、沈在和已连续14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贷款本金215274.3元、利息8864.84元。综上所述,林顺珍、沈在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准许拍卖、变卖林顺珍、沈在和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董屋山东侧D幢203A号房地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15274.3元、利息8864.84元(其中逾期本金22783.94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192490.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林顺珍、沈在和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提出的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林顺珍、沈在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林顺珍、沈在和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顺珍、沈在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林顺珍、沈在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董屋山庄东侧D幢203A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11)第161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林顺珍、沈在和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提出对该抵押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林顺珍、沈在和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顺珍、沈在和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董屋山庄东侧D幢203A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11)第161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15274.3元、利息8864.8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554.03元,由被申请人林顺珍、沈在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