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开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宋帮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宋帮金,宋帮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开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2002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姚某,女,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之母。被告人宋帮金,又名宋帮军,绰号大巴(疤)子、宋巴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开阳县。1996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武警368医院。辩护人谢忠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帮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将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被告人宋帮金及其辩护人谢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帮金与被害人杨某2在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钟镇金阳公路旁新鑫山庄酒后发生争执,宋帮金随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到在地致被害人头部受伤。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宋帮金继续用脚踩被害人胸部等位置。后在场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宋帮金谎称被害人系自己摔伤。次日2时20分许,被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同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帮金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以被告人宋帮金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2死亡,要求被告人宋帮金赔偿因被害人杨某2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71690.08元。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王某1、胡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帮金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帮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宋帮金否认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有矛盾的地方,证据之间不能印证,认定宋帮金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2,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帮金在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钟镇金阳公路旁刘某1等人开的新鑫山庄吃饭,酒后与在该山庄吃饭喝酒的被害人杨某2发生争执,宋帮金随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到在地致被害人头部受伤。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宋帮金继续用脚踩被害人杨某2的胸部等位置,要求被害人杨某2离开该山庄。刘某1见杨某2没有离开,用脚踢被害人杨某2的臀部一脚,在大腿上踩了一脚。经在场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宋帮金谎称被害人系自己摔伤。次日2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2因医治无效死亡。同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帮金从该山庄顶楼逃跑时摔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8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9日对该案受案,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群众报案称在开阳县金钟镇金阳公路老收费站处有人被打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一名受伤男子躺在地上,现场一名叫宋帮金的男子称伤者系自己骑摩托车摔伤,民警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留下专人保护现场。2016年7月19日3时5分许,交警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存在大量疑点,很大程度上排出现场为交通事故。同日4时30分左右,民警在处理案发现场时,听见现场新鑫山庄处传来物品坠落声,民警立即前往查看,发现当地社会闲散人员宋帮金躺在地上,左腿严重骨折,该人行为异常,民警判断有重大嫌疑,遂将其控制并送往医院。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帮金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2,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金钟镇开磷社区河东居委会53栋17号。4、病历资料,证实宋帮金于2016年7月19日在贵州开磷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害人于2016年7月19日在贵州开磷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脏器损伤、右肘皮肤软组织挫伤,于当日2时20分死亡。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宋帮金(又名宋某1)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6、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宋帮金左侧胫腓骨干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余正常。7、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2的尸体于2016年8月18日火化。8、情况说明,证实:1.因宋某1摔伤,其前三次讯问先后在开磷总医院外科14-16病房、武警贵州总队医院外科一科7号病房进行,该病房为普通病房,故没有提讯提解记录。2.因宋某1伤情较为严重,且不承认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故未能进行现场指认。3.案发当时曾有一辆轿车经过案发现场,且驾驶人员与宋某1发生口角,经多方查找,暂未找到该车及驾驶人员。4.因宋某1受伤较为严重,部分文书及讯问笔录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后代为签字。5.宋某1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系由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因时间未调校,故录像视频时间显示有误。6.经交警现场勘查,案发地无机动车碰撞痕迹、碰撞后遗留散落物,道路表面无轮胎拖印和划痕,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通行条件良好,无障碍物,无急弯,无陡坡,且该路段近五年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属于安全路段。故可以判断排除现场为交通事故,后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家属。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妻子接到单位的电话说舅子杨某2在开阳县金中镇金阳公路收费站农家乐那里扯皮,随后我老婆就打电话给我徒弟罗某,让他先去看一看,我徒弟去看了之后就打电话给我,说情况有点恼火,叫我去看一下,我随即出门到派出所,给派出所的警官说明情况后,我和我徒弟还有派出所的就一起去金阳路收费站农家乐,到了农家乐后,就发现我舅子杨某2躺在地上,脸上、头上以及周边都有血,后脑勺有一个伤口,手臂上是青的,眼睛被打过。应该是喝了酒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宋某2(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和另外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宋某2当时还说杨某2是自己骑摩托车摔的,随后我和派出所的一起把杨某2送到开磷职工医院,凌晨2点15分的时候,我舅子杨某2就去世了。宋某2是在凌晨00点30分左右来的医院,一直到医生宣布我舅子死亡的时候,宋某2就走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23时17分,我师娘(杨元智)打电话给我,她说她兄弟杨某2在金阳公路老收费站鑫新山庄扯皮了,可能是喝酒喝多了,叫我赶紧上去山庄把他接回家休息。我骑着摩托车大约晚上23时25分左右到了鑫新山庄门口,在摩托车灯光照射下看见有一个男人躺在山庄门口的空地上,是我师娘的兄弟杨某2,就在这个时候“宋疤子”向我走过来,用很凶的口气问我:“你是哪个?你要搞哪样?”,“宋疤子”身上有很重的酒气,他的个子很高大,身边还有7、8个人,我也没有多说什么,我只是给他说我是来接杨某2的,并且我问他们在场的人为什么不送杨某2去医院,“宋疤子”对我说,他已经报120了,并且把我拦下来,我当时想用手机录一段视频的,但是“宋疤子”想把我手机抢下来不准我录,我看见他们人多,当时我也没有什么办法,于是我就骑着摩托车往回走,在骑到加油站的位置我就给我师傅周某打了电话,我师傅就叫我开车去接他,接到我师傅后到洋水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民警和我们一起赶去金阳公路鑫新山庄,山庄在场的只剩下3个人,发现杨某2躺在地上,头部位置有大量血迹,当时杨某2的上半身衣服和头部都有被水冲过的痕迹,我怀疑是有人把他打晕以后又用水把他淋醒,所以衣服和头部都被水冲湿了。民警拍照取证完后,我们配合民警把伤者杨某2抬上警车,送到了开磷职工医院,我是骑摩托车走的,还有一个细节就是当民警把人抬走以后,我看见有一个人抬了一盆水来把地上的血冲洗了,到医院的医生在1楼抢救室对杨某2做了急救处理,给他头部佐了简单的包扎处理,“宋疤子”一个人来到医院,对我说:“没有哪个打他(杨某2),是他自己骑车子摔到了,摔了7、8米远,还是我把他的摩托车扶起来的。”我对“宋疤子”说:“怎么可能是摔到的,身上一点搓伤都没有,衣服还这么干净。”这时候“宋疤子”的态度就变了,他声音很大的对着杨某2说:“七哥,你说是哪个打你。”我当时就觉得“宋疤子”是在威胁杨某2,大概在7月19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医生宣布杨某2死亡以后,“宋疤子”悄悄离开了医院。我第一次去到现场看见杨某2躺在地上的时候,我问“宋疤子”你们这是搞哪样?“宋疤子”回答我说打架了,我问他是哪个打的杨某2,“宋疤子”说是他打的,还问我要搞哪样。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大巴子来我农家乐玩,和我姨老王某1还有我姨老的同事一起在包房里喝酒吃饭,大约在晚上9点左右,杨某3七也来了我的农家乐,当时他来的时候是没有喝酒的,他要我给他炒一个炒饭,我就给杨某3七说:“没有炒饭了,你和我们一起吃吧”,杨某3七和我还有我爸妈、我嫂子一起吃饭,吃饭时杨某3七喝了一杯白酒(大约有三两),我也喝了一两不到,中途大巴子和我姨老王某1就从包房过来,“杨某3七”看见“大巴子”过来了,就对我说:“大巴子”来了,兄弟你再给我倒一杯”,于是我又给“杨某3七”倒了一杯白酒,然后我们又一起接着喝酒,中途我就问“杨某3七”,七哥,我巴哥大巴子你认识不”,杨某3七就问我:“哪个大巴子”,我就说:“磷矿有几个大巴子嘛七哥?”,杨某3七就说:“这个大巴子我们认识很多年了”,“杨某3七”就和“大巴子”在一起喝酒,我和我姨老王某1离开了,我去收拾东西,我姨老王某1就到农家乐门口和他们同事吹风,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听见大巴子骂杨某3七,杨某3七当时没有吭气。大巴子对我说:“杨某3七在你这里消费了多少,是五千几?”,我就说是我自己叫杨某3七吃饭的,怎么能让他开钱,大巴子就叫杨某3七去结账,我姨老就进来把大巴子拉开了,我当时也不想事情闹大,就趁这个机会去骗大巴子说账已经结了,大巴子给杨某3七说“你可以滚了”,杨某3七就说:“我还要坐哈”,大巴子就去拉着杨某3七走到我农家乐门口马路的对面,我就看见大巴子打了杨某3七耳光两三次,又把杨某3七拉到我农家乐门口,对杨某3七说:“你要在这里闹事,老子搞死你,这是我的山庄你敢在这里闹事?”接着大巴子又把杨某3七拉站起来,又打了一耳光,杨某3七被打倒在地上,当时头就流血了,是后脑撞在地上然后出血,我就上去给大巴子说:“巴哥,不要再打了,我这里刚刚才开始开业,你这样我以后还怎么做生意”大巴哥又在杨某3七的胸口上踩了两脚,头上也踩了两脚,大巴哥又对杨某3七说:“你在这里装死猪,老子看的堂子你都敢来这里闹事”,我姨老来给我说,他已经问到了杨某3七的单位的电话了,让我打电话过去,我就打电话到杨某3七单位,让对方来人把杨某3七接走,对方说会通知杨某3七家人来接。我们一边劝杨某3七走一边也是等他家里人来接他,然后就来了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拿手机照我们的相,大巴子就问他你是哪个,对方说是杨某3七的儿子,杨某3七儿子就问:“你们哪个动手打我爸爸”,大巴子就说:“是我”,杨某3七儿子就说:“好,你等到”,随后就骑车走了,我们就一直在那里等了半小时左右,我一个朋友刘某2来还借我的皮卡车,大巴子就说拿皮卡车拖杨某3七到旁边去,在这里影响生意的,我就去把皮卡车倒过来,我姨老就说不要动他,我又把皮卡车开过去放着了,还我皮卡车的刘某2也就走了。大巴子又去拉杨某3七,想把杨某3七拉到边上去,我当时也很生气,就在杨某3七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在大腿上踩了一脚。当时以为杨某3七是装的,我也很生气,就踢了他。我们又在那里等着,我们以为杨某3七儿子会叫人来打我们,后来来的是一个警车,把杨某3七拉走了,我大巴子也没在,问我姨老大巴子去哪里了,我姨老说大巴子去医院了,去看看杨某3七怎么样了,随后我就去睡觉了,睡觉的时候,我就叫我姨老打电话给大巴子问一下是什么情况,大巴子说情况有点恼火,大约在凌晨1点的时候,我打了个电话给大巴子问他是什么情况,大巴子说人已经死了,我就叫大巴子先上来,我和我姨老还有大巴子三个人就在一起商量,大巴子就说要不我们出去躲一段时间,我说不行躲不掉的,我就说杨某3七来我农家乐之前就是喝酒醉了的,我就把帮我洗碗的嫂子叫来一起商量,就说好是杨某3七喝酒醉了才来的我的农家乐,说杨某3七的伤是自己摔的,我们才商量好,警察就又来了,接着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当天在鑫新山庄吃饭。记得宋帮金酒后不知道怎么把“杨某3七”弄摔到地上了,然后宋帮金用手抓住“杨某3七”的手,准备用脚去踢“杨某3七”,我上去把宋帮金拉开,我就赶忙打电话给社服总的周旬(电话:130××××4058),叫周旬喊人来把这个受害者弄走,打完电话回来时我看见“杨某3七”躺在地上,宋帮金抓着“杨某3七”的手在用脚踢受害者的胸部,之后刘某1也上前去用脚踢“杨某3七”的臀部和背部,这个时候宋帮金还一直抓着“杨某3七”的手。没多久就有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到了,他看了一下就走了,走的时候还说:“你们等到嘛”,那个年轻人走了没有多久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然后我就上楼去睡觉,不知道睡了好久,宋帮金和刘某1就把我叫醒了,宋帮金就说:“人死了”,我就说:“这个事情整大了”,宋帮金说:“那干脆跑了”,我说:“不能跑,跑有哪样用嘛”,我当时是想稳住宋帮金,我也害怕宋帮金跑了以后说不清楚。接着宋帮金就和刘某1在那里商量怎么办,商量了一会刘某1说:“那就说是他自己喝酒醉了摔的”,这时公安局的车就到了,他们就下楼了,我想到不关我的事,就继续睡觉。刚躺下,刘某1就来喊我,我就下楼来和公安机关一起到公安局配合调查。我看见宋帮金用脚在蹬受害者的胸部,蹬了两三脚。参与殴打杨某2的只有宋帮金和刘某1两个人,他们没有用东西打杨某2就是用脚踢。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帮金及被害人都在新鑫山庄吃饭,二人发生了不愉快,后不知怎么的,宋帮金就把被害人拉出门打耳光,并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倒地的时候头就流血了,宋帮金还用脚踩被害人的胸口,后又准备骑摩托车撞被害人,但被其拉住了。6、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帮金及被害人都在新鑫山庄吃饭,不知道具体什么原因,宋帮金把被害人从房间里面拉出来摔在地上,用力扇被害人巴某,同时骂被害人,宋帮金接了一盆水泼被害人,并叫被害人起来,宋帮金就又扇了被害人几巴某,看见宋帮金骑摩托想去碾压被害人,被其丈夫和儿子劝阻。后来宋帮金又去接了一盆水泼在被害人的身上,还用脚去踩被害人的胸口。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帮金及被害人都在新鑫山庄吃饭,其开始听见宋帮金在骂被害人,看见宋帮金用手打被害人的头部,打了以后又骂,骂了以后又踩了被害人两脚,不知道是踩到胸部还是脖子,后来宋帮金还打了两盆水淋被害人。后宋帮金、刘某1、王某1叫上其商量,对外谎称被害人系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我就下楼来洗脸,就看见这个中年男人家的娃儿骑着摩托车过来了,看了一下就走了,我上楼睡觉,热得很,我又下来拿电风扇,看见那个中年男人还躺在那里,王某1、刘某1、“大巴子”他们坐在那里。我也就没有多问就上楼睡觉,听到打的“啪、啪”的声音,当时我还听见有人去厨房里面拿刀的声音,看见刘某1的姐夫王某1端张凳子坐在公路边在那里骂:“今天我坐在这里等到,来一个砍一个,来一个诛灭一个,我看今天晚上要做那样”。这个时候我心里面更加害怕,赶紧回到三楼房间里面去睡觉,没多久刘某1来敲我的门,说人死了,刘某1把我喊到三楼去,我看到“大巴子”、王某1在。刘某1说:“等下派出所的人怎么讲?”我说:“我怎么晓得怎么讲,你们讲来要合得起哦”,刘某1就说:“你就讲那个人来的时候就喝醉了,他自己摔倒的”,王某1就说:“你多的不要讲”,“大巴子”在床上迷迷糊糊的讲:“脑壳都出血了,肋骨断了两匹”。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上来把我们几个喊到公安局了。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帮金及被害人都在新鑫山庄吃饭,看见宋帮金用脚踩了被害人胸部三脚。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男友刘某2归还刘某1的皮卡车,刘某2的姨爹和宋帮金是亲家,案发当晚到过案发现场,先是看见宋帮金在骂被害人,看见宋帮金用脚踩被害人的胸口。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宋帮金是其姨妈家儿子的干爹,其案发当晚到过案发现场,在新鑫山庄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有血,躺的地方有血迹,地上也是湿的,宋帮金站在那名男子旁边很气愤的向那名男子吼:“你再闹,再闹老子整死你。”其还上前劝宋帮金,其问刘某1,刘某1说那个人吃霸王餐,还欺负我,其他就没有讲哪样,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的儿子,其与父亲王某2案发当晚到过案发现场,看见宋帮金和被害人都某在新鑫山庄门口,宋帮金还用手拍打被害人的头。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前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的监护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宋帮金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杨某2。2、证人王某1、胡某、王某3、刘某1、王某2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列证人分别通过照片的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宋帮金。3、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杨某2。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8时00分到案发现场贵阳市开阳县金钟镇金阳公路旁新鑫山庄进行现场勘查,该山庄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坐北朝南,山庄南侧为金阳公路,西侧有一砖质围墙,在围墙与山庄这间有一通道,公安机关分别在该山庄的地上,现场提取物证男士凉皮鞋及生物检材共12处,并对现场进行照相固定。五、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宋帮金进行人身检查,宋帮金左、右小腿有外伤,身体其他部位有多处擦伤,自称左、右小腿骨折;宋帮金携带银行卡4张、打火机1个、皮带一条、钥匙2串、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车证1本,以上物品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侦大队保管室;对宋帮金正侧面照片、指纹、血液进行采集,录入贵州省标准采集信息系统。六、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宋帮金带血的裤子及左手指甲,提取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杨某4血样。七、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2的尸体,尸长168cm,发长2.5cm。尸僵强硬,尸斑位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指压褪色。角膜清晰,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5cm。口鼻见血性液体流出。头枕部见4.6cm×3.6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颅骨,创周见4.8cm×4.5cm类圆形挫伤。左耳后见1.7cm×0.8cm不规则浅表创口,创周见挫伤。左额面部见3.0×2.0cm擦伤。右额面部见5.0×2.0cm范围擦伤。右眼见“熊猫眼”征。右颧部见3.0cm×2.0cm擦伤。右髂部见2.4cm×1.6cm、1.3cm×0.5cm和0.6cm×0.1cm三处擦伤。左肘部见4.0cm×2.5cm擦伤,左肘部外侧见1.0cm×0.5cm擦伤。左前臂见纹身。左食指第一指间关节背侧见1.5cm×1.0cm擦伤。右肘部见3.5cm×1.6cm擦伤。右手背外侧见1.8cm×1.2cm擦伤。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后,枕部创口周围见头皮血肿。颅骨无骨折,脑组织稍水肿,未见颅内积血及脑挫伤。左侧第2至7肋前侧骨折,右侧第2至5肋前侧骨折,骨折周围肌肉组织出血。双侧胸腔未见积血,肺组织未见损伤。腹腔积血2500ml。肝右叶处破裂。胃内容物400克,食糜状,可见菜叶,闻其酒味。论证:1、尸体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及四肢等部位,见头枕部创口一处,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解剖检验见右侧颅底骨折,多处肋骨前侧骨折,肝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其死因为肝脏破裂后大失血死亡。2、头枕部创口不规则,创缘不整齐,周围见一类圆形挫伤,考虑为与地面等平面接触受力形成。3、四肢等处软组织损伤轻微。4、胸部见多处肋骨前侧骨折,但双肺未见损伤,胸腔无积血,考虑为胸部持续受力受压后形成。综上所述,杨某2系胸腹部受外力后,造成肝脏破裂后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杨元平系胸腹部受力致肝破裂后大失血死亡。2、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血泊”字样的棉签、标记为“现场拖鞋右脚”字样的鞋子的血迹及附着物、标记为“宋帮金的裤子”字样的裤子右裤腿处及左裤腿处、标记为“现场血迹5号”字样的棉签、标记为“现场血迹6号”字样的棉签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宋帮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血迹1号、2号、3号、4号”字样的棉签分别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杨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送检的标记为“宋帮金右手指甲”字样的指甲检出混合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杨某2和杨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八、被告人宋帮金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6年7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柏杨村“王老四”(不知道学名)家吃喜酒,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三杯白酒。王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鑫新山庄去喝酒,我又打了会儿麻将后,骑摩托车到了鑫新山庄大约20时左右。在鑫新山庄一楼边上最大的那个房间喝的是散装白酒后,趴在桌子上睡着了,被外面的声音吵醒了。看见刘某1在殴打“杨某3七”,刘某1用脚踢“杨某3七”的胸部和头部,“杨某3七”头部和鼻子出血了,我过去把刘某1拉开,我去扶“杨某3七”,喊“七哥,你伤到那点不得。”“杨某3七”没有回应。有一个年轻小伙子骑着一台摩托车过来,他下车之后就朝着我们这边过来,什么都没说,看了一眼“杨某3七”就又开着摩托车离开。这个时候刘某1又过来用脚踢“杨某3七”,刘某1和“杨某3七”都没有说什么,王某1从山庄楼梯间提来一把斧头,刘某1从厨房里面拿出两把菜刀,王某1说了一句“今天晚上好好疯一下”,我听着王某1说这个话的意思可能说今天晚上好好干一架吧。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左右,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我还帮民警把“杨某3七”抬上车子,把“杨某3七”送去开磷职工医院。王某1给刘某1说:“怕是我们还是要喊个人下去(去医院)看一下。”王某1说这个话的意思是怕“杨某3七”会死。我说:“我下去(医院)看一下。”王某1就把他的福特轿车钥匙拿给我,叫我开他的车子去医院。我在医院抢救室听到“杨某3七”的家属(一个女的)说好像人已经死了,我进入抢救室看到“杨某3七”确实已经不动了,知道人已经死了。我从医院出来开车返回到鑫新山庄,刘某1听我说人死就开始有些慌了,他赶紧跑到山庄三楼房间喊王某1,在一楼的楼道里我给刘某1说:“这个人死了,咋个整。”刘某1说:“要不干脆先躲一下。”我说:“不行,躲不是办法嘛,要不还是上楼去问王某1怎么办。”然后刘某1和我上三楼王某1睡觉的房间,给王某1说:“人死了,咋个做,要不我们两个出去躲一下。”王某1回答道:“没得必要躲,躲不躲都是一样的。”这个时候刘某1就到二楼房间把他大嫂喊起来了,刘某1和他大嫂还有王某1商量说如果警察问“杨某3七”的事情,大家统一口径说“杨某3七”不是被打伤的,是自己摔伤的。我就跑到三楼天台外面隔热板上去站起,刘某1、刘某1的大嫂、王某1到三楼王某1的房间里面讲事情了,大约三分钟左右,警车上来了。下面铁门锁上的,我走不了。只能在天台上等到他们商量。我就爬铁楼梯上到山庄最顶上第四层躲起来,不想被警察发现我。躲藏了半个多小时。我从房子的侧面(面向金阳公路往息烽方向)吊管子下来时不小心摔下来的,两条腿、脚后跟、手臂、肩膀、后腰部位都有伤,左胫腓骨骨折,其他部位都是软组织损伤。刘某1是鑫新山庄的厨师。王某1是鑫新山庄的老板,是两姨老关系。刘某1的大嫂是在鑫新山庄帮忙洗碗、洗菜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的供述外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帮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2,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有矛盾的地方,证据之间不能印证,认定宋帮金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2,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分别有证人刘某1、王某1、胡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被告人宋帮金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2,致杨某2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帮金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2,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帮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帮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帮金案发前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足见其主观恶性深,未有认罪、悔罪表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宋帮金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1690.08元。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由被告人宋帮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帮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宋帮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