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裴雷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裴雷,南通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726号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渤海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雨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海门港立新闸出港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裴相标,董事长。被告:裴雷,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南通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汤西村33组。法定代表人:宋李琴。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裴雷、南通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大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樊雨杰,被告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雷、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大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支付期内利息66.3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标准,分别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裴雷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荣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30万元,被告裴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华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义务,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荣华公司承认原告通大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裴雷、华宇公司未答辩。原告通大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荣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两份、网银往来帐凭证四份,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日向荣华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270万元、23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其与裴雷签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华宇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三被告进行送达,被告荣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到庭两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通大小贷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编号为通大科贷企高借字第20150831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通大小贷公司系贷款人,荣华公司系借款人;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通大小贷公司、荣华公司、裴雷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裴雷为荣华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通大小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抵押物为座落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2号金侨花苑4幢62、63号,8幢64、65-1、65-2号房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通大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通大小贷公司于当日领取了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53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2015年8月31日,通大小贷公司向荣华公司转账27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月利率12‰;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对应合同编号通大科贷企高借字第2015083101号。2015年9月1日,通大小贷公司向荣华公司转账2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借款借据》。荣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之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3月25日,通大小贷公司、荣华公司、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增加华宇公司为荣华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荣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付未付清的期内利息66.34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自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其请求有双方合同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雷自愿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荣华公司订立的《补充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责任范围,被告华宇公司对荣华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裴雷、华宇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荣华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66.3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标准,分别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裴雷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2号金侨花苑4幢62、63号,8幢64、65-1、65-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530**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通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裴雷、南通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09元,由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0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新江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