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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银娥、廖金鑫与瞿伟军、瞿伟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娥,廖金鑫,瞿伟军,瞿伟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497号原告周银娥,女。原告廖金鑫,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伟军,男。被告瞿伟新,男。原告周银娥、廖金鑫诉被告瞿伟军、瞿伟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曹安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银娥、廖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瞿伟军、瞿伟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周银娥看到被告瞿伟新在永兴2巷4号通道处小便,责怪其行为不当,两人发生口角,后两原告去被告所开的水果店讨要说法,被告两兄弟与原告母子发生打斗,被告先动手并用剪刀利器致廖金鑫头部破裂,住院4天,周银娥被打倒在地,牙龈出血。事故发生后,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两被告被衡山县公安局分别给予3天、5天的行政拘留。原告以上所述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848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户籍情况;证据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4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3495.57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560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4天,护理4天,营养期7天,误工20天的事实;证据7派出所询问记录,证明本次伤害事故发生过程和事实。两被告辩称,被告瞿伟新在通道处小便是事实,原告周银娥看到后破口大骂,当时被告瞿伟新见原告周银娥年纪较大,被告在外小便也是不文明行为,就没有多言,但是在原告骂的过份的情况下,被告就说:“又不是我一个人在这小便,关你屁事。”事后原告周银娥到楼上叫他儿子廖金鑫到被告店里,当时被告瞿伟新正在剪水果包装带,原告廖金鑫、周银娥就用外衣蒙住瞿伟新的头,拳打脚踢,被告瞿伟新用正在剪水果包装带的利器才得已脱险。后来,被告瞿伟军到店里来劝架,两原告又大打出手。两被告多处受伤,财物受损,经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养伤15天。事后经衡山县城关派出所调解,在双方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分别给双方行政拘留处罚结案,但是后来派出所并未拘留原告。现在两被告认为原、被告各自的费用应各自承担并由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瞿伟军、瞿伟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0日10时许,原告周银娥见被告瞿伟新在永兴巷4号通道处小便,责怪其行为不当,双方发生了口角,之后便各自走开了。不久,两原告便到两被告在永兴巷的水果店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均在冲突中受伤。纠纷发生后,经报警,衡山县城关派出所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被告瞿伟军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瞿伟新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金鑫、周银娥经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2778.51元、717.06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廖金鑫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住院4天,护理4天,出院后休息误工20天,营养期为7天,共花鉴定费500元,照相费60元。另查明,原告廖金鑫在广州经营广州顺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2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次纠纷的发生过程来看,被告瞿伟新在公共场所随地小便是不文明行为,原告周银娥出面制止并予以批评,双方争吵几句后就各自走开了。不久,原告周银娥又与其子即本案原告廖金鑫一起到被告所开的水果店讨要说法,导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瞿伟新明知自已行为不当,在两原告找到店里来后,不能好言好语承认错误,被告瞿伟军赶到水果店里后没有及时劝阻,而是参与到打斗中,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两原告对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两被告对两原告剩余5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4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费465.68元(4天×116.42元)、误工费2557元(20天×127.85元)、营养费210元、司法鉴定费560元(含照相费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为7688.25元,两被告承担50%计384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瞿伟军、瞿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银娥、廖金鑫人民币3844.13元;二、驳回原告周银娥、廖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25元,两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李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