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房艺铮、濉溪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艺铮,濉溪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艺铮,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俊,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艺铮与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艺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俊、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艺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房艺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濉溪县公安局负担。事实与理由:房艺铮只认可收到濉溪县公安局工程款148000元,该数字系其���略估计,其一再声明应以濉溪公安局提供票据为准。濉溪县公安局仅提交8万元付款凭证,一审据此判决濉溪县公安局向房艺铮支付工程款22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濉溪县公安局辩称,房艺铮自认濉溪县公安局在结算后陆续支付工程款148000元,该款并不包含结算前濉溪县公安局支付工程预付款8万元,故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228000元正确。濉溪县公安局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系濉溪县濉溪镇房庄建筑队(以下简称房庄建筑队)承包施工,房庄建筑队属于集体所有制法人,房艺铮只是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虽然房庄建筑队注销申请表上载明“债权债务由房艺铮本人负责”,但并不表明房庄建筑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房艺铮。2.《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不是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周维平亦无权进行工程结算。3.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1997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存在错误。房艺铮辩称,房艺铮即是房庄建筑队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适格。周维平系濉溪县公安局在涉案工程的代表,他有权代表濉溪县公安局进行工程结算。房艺铮一直向濉溪县公安局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房艺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濉溪县公安局支付房艺铮工程款283998元及逾期利息3508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年平均年利率6.336%计算,暂自1996年6月计算至2016年1月,其余利息计算至所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履行完毕之日),合计634883元;2.诉讼费用由濉溪县公安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初,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建设警犬基地,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5.8亩,用于建设警犬训导员宿舍、训导员办公室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由房艺铮负责施工,该工程于1996年6月竣工,并交付濉溪县公安局使用(具体的交付时间不能确定)。1997年,濉溪县公安局委托淮北市申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淮北申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484537元,审减金额52539元,审定金额为431998元。1997年12月28日,濉溪县公安局负责该工程的周维平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审计结果”并签名;1997年12月30日,房庄建筑队负责人房艺铮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审计结果”并签名,且加盖房庄建筑队印章。工程竣工前,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1995年11月1日、1995年11月17日预付房庄建筑队工程款5万元、3万元;工程竣工后,濉溪县公安局又分多次支付其14.8万元,合计22.8万元。其余工程款203998元,经房艺铮多次催要,濉溪县公安局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另查明:房庄建筑队于1980年1月1日依法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房艺铮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承包经营该建筑队。双方约定房艺铮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房艺铮个人享有和承担。依据房庄建筑队的申请,该建筑队于2001年9月26日被依法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艺铮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房艺铮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以房庄建筑队的名义与濉溪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房艺铮实际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房艺铮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故房艺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濉溪县公安局是否拖欠房艺铮工程款、拖欠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问题。房艺铮作��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交给发包人实际使用。经审计结算,房艺铮实际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431998元,该审计结算手续虽然没有加盖濉溪县公安局印章,但由其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签字确认,濉溪县公安局也一直未提出对该工程价款进行重新审计,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款为431998元,扣除濉溪县公安局已经支付的22.8万元后,濉溪县公安局应当再实际支付其20399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自1997年12元31日起(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也不能确定,自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关于房艺铮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房艺铮的主张,涉案工程于1997年12月30日最终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99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房艺铮在此期间不间断地催要该款未果后,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1997年12月31日至其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十年,应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濉溪县公安局关于房艺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房艺铮诉讼请求中要求濉溪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203998元,并自1997年12元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濉溪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房艺铮工程款203998元,并自199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房艺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9元,由濉溪县公安局负担7290元,房艺铮负担2859元。本院二审期间,房艺铮提交了关朝民、冯远东的自书证明,拟证明房艺铮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濉溪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房艺铮一直向濉溪县公安局主张涉案工程款,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房艺铮当庭陈述一审开庭时才想起濉溪县公安局于1995年向其支付过工程款5���元和3万元。本院对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房艺铮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艺铮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房艺铮一审提供了濉溪县濉溪镇淮海南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庄建筑队注销时相关资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房艺铮以房庄建筑队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房艺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房庄建筑队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归房艺铮所有。濉溪县公安局多次向房艺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印证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房艺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故濉溪县公安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款。从濉溪县公安��濉公【2015】92文件可以得知,因濉溪县公安局未缴纳审计费用,淮北申正会计事务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责任并非在房艺铮。涉案工程经淮北申正会计事务所审计定案金额为431998元,虽然濉溪县公安局未在《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加盖单位印章,但濉溪县公安局负责该工程的人员已签字同意该审计结果,房艺铮亦签字认可,该审计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濉溪县公安局上诉称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已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长达二十年之久,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房艺铮二审陈述,濉溪县公安局曾于1995年分两次向房艺铮支付工程款5万元、3万元,房艺铮在一审开庭时才想起上述款项。那么,房艺铮在书写起诉状时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4.8万元,应当不包含��述8万元,故一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因房艺铮未在合理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时间较长,房艺铮上诉主张由濉溪县公安局就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违反自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亦难以查清,一审参照双方最终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从房艺铮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其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向濉溪县公安局催要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进行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直至房艺铮起诉之日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二十年。濉溪县公安局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房艺铮、濉溪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9元,由房艺铮负担1800元,濉溪县公安局负担8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