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恩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恩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恩华,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堤村乡许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恩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任恩华酒后无证驾晋L450**号货车,行至国道108线堤村路段时,与岳某某驾驶的晋KS20**号半挂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任恩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71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恩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恩华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任恩华无证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任恩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71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字(2016)第00000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该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任恩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并立案侦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任恩华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岳某某、刘帅建、贾红忠、秦晋安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恩华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2016)血检字经604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恩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71mg/100m1;5、被告人任恩华对其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恩华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恩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其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够真诚悔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恩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恩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恩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洪文审 判 员 梁红江人民陪审员 贾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