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5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洛四朗与巴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四朗,巴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5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洛四朗,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藏族,文盲,住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巴桑,男,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藏族,小学文化,住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洛四朗、原审被告人巴桑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藏0528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洛四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次仁央宗、仁青白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洛四朗、原审被告人巴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窜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经被告人洛四朗提议,二人购买作案工具于10月15日1时许,二被告人在加查县迎宾馆大道旺堆茶馆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宗申牌摩托车,驾车行至桑日县白堆乡藏嘎村,在如意商店盗窃了12包蓝色硬盒芙蓉王烟、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1包红色硬盒中华烟、两件迷彩大衣。后二人在桑日县桥头便民警务站被桑日公安民警抓获。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被盗赃物进行了估价,赃物价格鉴定为5181.00元人民币。上诉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比录3、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4、被害人普某某、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归案情况说明;6、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8、西藏波密监狱出具(2015)藏波监释字第170号释放证明书;9、西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2016)字(74)估价鉴定意见书;10、被害人普某某、被害人潘某陈述;11、作案工具2头戴式电筒个、绿色宗申牌摩托车(照片)、12包蓝色硬盒芙蓉烟、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1包红色硬盒中华烟、2件迷彩大衣;12、被告人洛四朗、巴桑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洛四朗、巴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共计窃取价值人民币5181.00元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洛四朗提起犯意,实施了盗窃财物的主要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四朗、巴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洛四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洛四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巴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当场追缴的绿色宗申牌摩托车依法返还被害人普某某;当场追缴的蓝色硬盒芙蓉王烟(12包)、红色软包中华烟(2包)、红色硬盒中华烟(1包)、迷彩大衣(2件)依法返还被害人潘某。四、作案工具头戴式电筒(2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洛四朗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洛四朗、被告人巴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上诉人洛四朗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洛四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  珠审 判 员 白玛央金代理审判员 旦增卓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索朗宗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