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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与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主要负责人:龙衡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花妹,女,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林,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某,男,201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理人:艾玉林(綦某某的母亲),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袁花妹等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綦英红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受害人在乘车过程中甩出或者掉落车体后,再被车辆碾压的不能认定其身份发生了转化。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资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2714.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綦英红系袁花妹之子、艾玉林之夫、綦某某之父。2016年11月15日,綦英红驾驶湘09-C7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汉寿县朱家铺镇马家村树林场方向往汉寿县朱家铺马家村村部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汉寿县X027线汉寿县朱家铺镇马家村路段时,因驾车不当,湘09-C7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侧翻下山坡,造成綦英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綦英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綦英红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14.5元。艾玉林为湘09-C7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不要求人保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4.5元;2.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20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綦英红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3.丧葬费26944.50元(2015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请求赔偿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300019元。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綦英红因驾车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湘09-C7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下山坡,但根据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綦英红被压在拖拉机之下,即在事故发生时綦英红已经脱离拖拉机,其已由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转化为拖拉机之外的人员。綦英红的死亡与其驾驶的拖拉机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14.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99304.5元(219860元+26944.5元+5万元+2000元+5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110714.5元(医疗费用7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1万元)。因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仅要求人保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处理。判决:一、人保财险资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各项损失110714.5元;二、驳回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袁花妹、艾玉林、綦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资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本案只涉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綦英红虽为本车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被甩出车外并被压在拖拉机之下,即事故发生时,綦英红已经脱离拖拉机,实际为被保险车辆车体之外的人员,且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压受伤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资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虽然綦英红从车上甩出到被车碾压的间隔时间很短,但綦英红被车碾压时确实在车外,且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人保财险资阳公司提出的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第三者”的理由与客观事故不符。综上,人保财险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