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与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建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建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826号原告: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马道镇南站货场内。法定代表人:周素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马道镇马道村5组。法定代表人:张雨,系公司经理。被告:申建利,男,43岁。原告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申建利追偿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杨林祥意外死亡的赔偿责任,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2万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申建利因需将二车铸铁管从南站的货场运往宁南县,请被告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车辆运输,该公司联系到愿意承运该货物的驾驶员杨林祥和另一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14点左右杨林祥驾驶车辆与被告申建利一同到原告管理的南站货场装货。根据原告货场管理“禁止闲人进入机械安全作业区域”的规定,原告多次劝阻进入该区域的被告申建利和驾驶员杨林祥。但申建利为确保两辆车能将其自己的货物全部拉走,不听劝阻,与驾驶员杨林祥强留装货现场指挥装货事宜。16点15分左右,原告的装卸作业完毕。因驾驶员杨林祥的车辆货物装得较高较多,杨林祥为确保其运输安全主动帮助被告整理该车辆上的货物。16点30分左右被掉下来的铸铁管砸伤,16点45分120急救车将其送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18点10分死亡。2016年11月18日经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7102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给了杨林祥家属一次性补助金80万元。原告认为,虽然死者杨林祥是在原告管理的货场装货时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违反原告“禁止闲人进入装卸作业区域”的规定,带领杨林祥进入危险区域存在一定过错。特别是死者杨林祥是在帮助告整理货物时发生事故致死,二被告是杨林祥所整理货物的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金额支付了杨林祥的全部赔偿费用,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费3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此事无关,我公司只帮助货主联系司机。申建利辩称:1、本案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当事主体应该是原告和死者,而被告申建利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从事实上来说,按原告的诉请和理由,被告申建利请被告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车辆进行货物运输,被告申建利不知道驾驶员是谁,本案事实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形;3、原告要求被告申建利承担赔偿责任,这没有法律依据,承担的份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三个观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西昌南站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7102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和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条2份证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申建利因需将二车铸铁管从西昌南站的货场运往宁南县,请被告西昌市鑫泽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车辆运输,该公司联系到愿意承运该货物的驾驶员杨林祥后,杨林祥将自己的车辆开进西昌南站货场。由原告负责为货主申建利装货。由于原告的装货工人在装车过程中吊装的铸铁管超高超限,驾驶员杨林祥为确保货物运输途中的安全,在整理捆绑铸铁管时发生意外,被滑落的铸铁管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林祥家属将原告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起诉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在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死者杨林祥家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0万元赔偿金给死者杨林祥家属。原告已经向杨林祥的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己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杨林祥与二被告的关系,从庭审调查来看,死者杨林祥经被告鑫泽公司介绍,承接被告申建利的货物运输,从关系来看,被告鑫泽公司是居间方,他与死者和被告申建利间是居间关系,由于鑫泽公司的居间,死者杨林祥与被告申建利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当时被告申建利要随车押送货物,故死者与被告申建利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死者杨林祥在帮助货物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死,死者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是帮工行为呢?认定为帮工行为,又是在帮谁的工?从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来看,由于原告的吊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吊装货物,导致死者杨林祥的货车超高超限,杨林祥为确保运输途中的货物安全在整理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铸铁管滑落砸伤致死。该货物虽为被告申建利所有,但为货物装车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吊装被告申建利的货物时收取了吊装费,原告在吊装货物过程中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性,由于原告的吊装超高超限,杨林祥为了行车安全,从而整理吊装超高超限的货物,这是在帮助原告吊装作业超高超限,规避风险的行为。因此,死者杨林祥的行为应是对原告吊装货物的帮工行为。原告在装车作业过程中,不按规定操作,吊装作业超高超限,导致发生意外致杨林祥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死者杨祥林进行了赔偿,而不能证明杨祥林的死亡与二被告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与死者杨林祥死亡之间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昌南站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沙开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