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954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被告:张某1,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原住淄博高新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抚养;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价值4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72.6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五月初五举行婚礼,然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年××月××日在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架,夫妻关系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为了孩子总是委曲求全,被告却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3,××××年××月××日又育有一女,取名张某2,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为原告初次起诉离婚。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恋爱近4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这桩婚姻,面对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进行理性冷静的思考,顾及彼此及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加强沟通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