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景伟与谭建新、冯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伟,谭建新,冯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34号原告:谭景伟,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新,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冯丽芬,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谭景伟诉被告谭建新、冯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新、冯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利息为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建新是朋友关系,被告谭建新、冯丽芬是同居关系,并生育一个女儿。2016年2月29日被告谭建新、冯丽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谭建新、冯丽芬签署《收据》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归还,月息2%,被告谭建新、冯丽芬是共同收款人。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谭建新、冯丽芬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冯丽芬、谭建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人(借款人)谭建新、冯丽芬今收到出借人谭景伟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定于2016年8月28日归还,月息2%,自收款日起计算,特立此据,如有纠纷,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丽芬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被告谭建新在《收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换本付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冯丽芬、谭建新均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应认为两被告对《收据》上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谭建新、冯丽芬均为收款人,共同收到了原告出借的30000元借款。被告谭建新、冯丽芬未能依约向原告偿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建新、冯丽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谭建新、冯丽芬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所致,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谭建新、冯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新、冯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景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保全费320元,合共诉讼费1035元,由被告谭建新、冯丽芬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677.50元,被告谭建新、冯丽芬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诉讼费677.50元;被告谭建新、冯丽芬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荣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