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渭源与陈德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源,陈渭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源,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渭源,男,194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系陈渭源之子),男,1975年11月23日生,,住无锡市梁溪区。上诉人陈德源因与被上诉人陈渭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驳回陈渭源诉讼请求;2、认定陈渭源为恶意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相当的赔偿。事实和理由:1、陈渭源所出示房屋产权证据,系无效证据。2、2007年4月陈渭源人民来信北塘城管局,要求拆除该房屋,城管部门已经认定,父母亡故后,该房屋的使用权限随之消失。陈渭源在明知自己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仍然以诉讼方式提出,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属恶意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相当的赔偿。被上诉人陈德源辩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德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渭源将拆毁的坐落于原青石路5号现中山路830号房屋天井内双方父亲所造的生活间恢复原状;2、陈渭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渭源与陈德源系兄弟。原青石路5(现中山路830)-B号由陈渭源所有,中山路824号由陈德源所有,原青石路5-C号房屋由陈渭源、陈德源、陈家源、陈玲源共同按份共有。(位置分布见图一)2002年9月,陈渭源对原青石路5-B进行翻建(位置变动),并取得无锡市北塘区私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后双方父亲于天井间建造了一间面积约12平米的生活间。(位置分布见图二)图一图二对于该生活间,陈渭源表示系其父亲出资建造,且留有书面材料表示在其父过世后归陈渭源所有,这个生活间就是自己搭的,没有产权证、建造证明等材料。陈德源表示该生活间系其与父亲共同出资建造,铁窗是其花了100元购买,房屋其他建造费用3000元为其父亲出资,属于违章建筑,应该谁建造谁拆除,现父亲已过世,故其有权自行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根据双方陈述,涉案生活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合法的用地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物,在该建筑物已被拆除的情形下对其恢复原状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管理部门认定并限期拆除之前,违法建筑物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向擅自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公民个人或其他机关、单位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渭源的诉请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或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涉案生活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合法的用地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陈渭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德源上诉认为,陈渭源为恶意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相当的赔偿,陈德源的该上诉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陈德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德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