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025号原告:王某1,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某2,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某1与王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1与王某2再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初,王某1因与王某2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2016年8月份王某1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王某1与王某2离婚。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2不同意离婚,认为与王某1感情很好,且王某2现在生病,家中老母亲也需要人照料。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1、王某2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8月,王某1以与王某2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2离婚,本院作出(2016)皖0304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现王某1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2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的感情得到了巩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王某1主张其与王某2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士刚书 记 员  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