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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小波与胡学海、李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波,胡学海,李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812号原告:葛小波,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海,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明英,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葛小波与被告胡学海、李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海、李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25.2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到2016年12月12日,直到款清之日止),合计325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胡学海因承建奥特莱斯房屋项目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自2014年12月份起陆续向胡学海承建的奥特莱斯房屋项目工地供应黄沙水泥,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胡学海尚欠原告货款29320元。原告认为,胡学海拖欠货款明显违约,该拖欠的货款是在胡学海和李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学海、李明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葛小波系经营黄沙水泥生意,从2014年12月起,胡学海陆续向葛小波购买黄沙水泥,截止2015年2月12日,胡学海给葛小波出具一份欠条,该条言明:“今欠到奥特莱斯沙厂老葛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29320)今欠人胡学海。”现葛小波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学海与李明英于1985年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6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胡学海向葛小波购买水泥黄沙,后向葛小波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明确,欠条中虽没有葛小波的名字,但葛小波现持有该欠条,主张权利,且欠条上已言明“老葛”字样,故对葛小波请求胡学海支付其货款2932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胡学海与李明英自1985年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属事实婚姻,且炼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故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胡学海、李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葛小波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明英与胡学海对葛小波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葛小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海、李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葛小波货款2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3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胡学海、李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