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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振波与李树森、赵振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第三人姚尊庆、姜贤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波,李树森,赵振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姚尊庆,姜贤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553号原告:曲振波,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森,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李树森之子),住白山市。被告:赵振明,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代表人:李树森,该煤矿矿长。第三人:姚尊庆。第三人:姜贤君,住白山市。原告曲振波与被告李树森、赵振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第三人姚尊庆、姜贤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被告李树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被告赵振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第三人姜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第三人姚尊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曲振波与李树森及姚尊庆、姜贤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曲振波对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拥有80%的股份;3.曲振波对国家拨付给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176万元中的480万元拥有财产分配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8日,姚尊庆、姜贤君欲转让他们在原江源县万达煤矿的股份。李树森系原江源县万达煤矿的另一名股东,于是曲振波与李树森及姚尊庆、姜贤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姜贤君将其持有原江源县万达煤矿50%的股份、姚尊庆将其原江源县煤矿25%的股份,共计原江源县万达煤矿75%的股份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振波,同时四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姚尊庆、姜贤君150万元。此后,曲振波便开始在原江源县万达煤矿管理至今,现已经变更为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期间,李树森于2009年10月24日将其持有的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25%的股份退出,并且出让给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曲振波始终在煤矿担任投资人并担任矿长职务,现国家对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下发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因李树森的原因导致曲振波无法领取该奖励资金。李树森辩称,曲振波所述属实,同意曲振波的诉讼请求。赵振明辩称,曲振波所诉故意隐瞒事实,称其在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拥有80%的股份,纯属虚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2007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曲振波在万达煤矿只有40%的股份,并非80%。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原有股东李树森(煤矿法定代表人,占股份25%)、胡忠宝(股份50%)和姚尊庆(股份25%)三人,因股东胡忠宝和姚尊庆欲将二人75%的股份,作价150万元转让给赵振明、孙某和曲振波三人。经股东李树森同意,2007年7月28日,曲振波代表三人作为受让方与胡忠宝和姚尊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后的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股份比例分别为,原股东李树森保留25%的股份,曲振波为40%的股份,赵振明30%的股份,孙某5%的股份。2009年10月24日,因李树森决意退伙,经其他股东同意后,李树森将其25%的股份转让赵振明。此后,赵振明的股份变为55%,曲振波仍保留40%的股份。孙某的股份为5%。对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上述股权变更和股份比例,有李树森与赵振明在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以及李树森和孙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股权证明书”为证。曲振波请求法院确认其在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拥有80%的股份,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二、曲振波主张对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拥有480万元的财产分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从2007年7月28日接管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开始,根据国家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48号)和吉政办明电{2006}143号《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和下一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与其他煤矿一样,都处于停产整合状态。经过两年的努力,直到2009年7月才完成了年产6万吨的整合要求。而在此期间,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完全是负债经营。时至2012年5月31日,曲振波因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之前,煤矿累计负债多达720.9万元。2.曲振波从2012年5月31日被刑拘,到2016年被释放是的四年期间,没有尽到“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合伙人的法定义务。赵振明认为,曲振波早在2012年5月31日被刑拘之后,就已自动解除合伙关系,并尚失了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股东的身份。因此,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煤矿关闭,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盈亏均与曲振波无关。曲振波主张对国家给予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关闭奖励资金享有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振明与曲振波在2012年6月1日之前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曲振波应按40%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本案不能解决,赵振明将另行起诉。因曲振波被刑拘之后,因没有依法履行合伙人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应依法驳回。姜贤君述称,2007年7月份,我和姚尊庆将占有万达煤矿75%的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振明,当时煤矿作价200万元,赵振明领着曲振波到我办公室签订协议,至于曲振波和赵振明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赵振明已经将150万元交给了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28日前,姜贤君以胡忠宝的名义在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持有股份。2007年7月28日,曲振波与李树森、姚尊庆、姜贤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出让方(简称甲方):胡忠宝(签字纳印);姚尊庆(签字纳印),身份证号:×××。受让方(简称乙方):曲振波(签字纳印),身份证号:×××。甲方胡忠宝、姚尊庆系江源县万达煤矿的股东,其中胡忠宝持有江源县万达煤矿50%的股份,姚尊庆持有江源县万达煤矿25%的股份,现甲方胡忠宝、姚尊庆欲共同一次性转让他们持有的江源县万达煤矿的75%股份,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股份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胡忠宝、姚尊庆将他们持有的江源县万达煤矿的75%”的股份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协议股份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3、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二、涉及股份转让及煤矿手续事宜:4、甲方应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75%股份没有其他权利限制,同时保证该股份转让已经江源县万达煤矿的另一股东李树森的同意。5、甲方应在签订协议时,将江源县万达煤矿的全部手续、各种人员上岗许可证,地址资料及图纸提供给乙方,涉及到江源县万达煤矿股份、手续变更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协助。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全或不实,该协议无效,甲方应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债权及债务的承担方式:6、本协议生效前,甲方经营江源县万达煤矿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各种税费等均由甲方及原合伙人负责承担。7、协议生效后,乙方因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及其合伙人负责承担。四、甲方债权转让事宜:8、甲方胡忠宝、姚尊庆在经营江源县万达煤矿期间,因江源县万达煤矿的另一股东李树森欠甲方胡忠宝、姚尊庆人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甲方同意将该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已含在壹百伍拾万元的股份转让价格中,乙方无需另行支付。五、违约责任:9、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终止协议,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格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三份用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用。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树森(签字纳印)乙方:(签字纳印)曲振波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2007年7月29日,胡忠宝、姚尊庆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姚尊庆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曲振波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姚尊庆”。胡忠宝的签名是姜贤君所签。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人为李树森。2009年10月24日,赵振明与李树森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协议人:赵振明(简称甲方)李树森(简称乙方一退伙人)。兹为就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合伙共同经营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事业,因乙方年事已高,无力从事井下管理等事宜,遂决定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议定退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营的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09年10月24日退伙,脱离合伙关系。第二条.乙方退伙后,终止与甲方之间关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作协议。自2009年10月24日起,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全面接管并继续经营,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自2009年10月24日开始对于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合伙截止2009年10月24日为止收支结算已经双方会算完毕,而且甲方双方确认两方就合伙决算并无互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作任何主张,双方已确认并无异议。第五条.退伙日财产分配如下: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基础设置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得人民币壹佰万(大写)万元(包括乙方全部出资),扣除30万元的采矿权加款,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一次性交付乙方如数收讫,除此之外的一切财物归甲方的所有。日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任何请求。第六条.原合伙煤矿相关手续中的法定代表应变更至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办理日后的相关经营手续,在此之后产生的各类纠纷与乙方无关。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退伙人(乙方):(签字)李树森甲方:(签字)赵振明。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0月24日,李树森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事由退货款实收70万”。2013年3月20日,李树森、孙某出具股份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自2007年7月29日由曲振波购买万达煤矿协议书,当时有孙某、赵振明、曲振波购买万达煤矿的75%,赵振明占75%的30%有法人代表李树森、孙某证明。证明人:(签字)孙某;证明人:(签字纳印)李树森。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吉煤兼办(2013)20号“关于同意白山市江源县砟子镇鑫源煤矿和江源区万达煤矿延长提能时限的批复”。该文件内容为“白山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推进组办公室:你办《关于延续江源县砟子镇鑫源煤矿和江源区万达煤矿提能审批时限和浑江区组建白山市大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白山煤兼办{2013}2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将上述两处矿井提能完成最后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并同时完成重组。如只完成提能,没完成重组,将不享受9万吨以上退出奖励政策,由当地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2009年7月,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2014年3月,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2016年10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签订白山市江源区煤炭行业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乙方: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财建{2016}15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安监总管四{2016}3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去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6}33号)、《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财政厅关于印发2016年吉林省煤炭行业去产能奖补资金分配方案的通知》(吉安监煤行管{2016}159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白山市煤炭行业去产能奖补资金分配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16}24号)文件精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与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签订煤矿关闭协议如下:一、关闭方式和时限1、乙方属于引导退出煤矿,乙方同意履行煤矿关闭程序,由乙方负责对矿井实施关闭,并达到关闭标准。2、关闭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前。……四、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8.经区政府去产能关闭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每万吨产能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64.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30万元,白山市人民政府和江源区人民政府两级配套奖补资金分别为17.25万元,总计129万元。”。2007年7月至2011年年末,曲振波参与经营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曲振波因犯罪被羁押期间煤矿由赵振明经营。曲振波被羁押期间未向该煤矿投入资金。曲振波在2007年7月28日签订股份协议书后,没有与李树森、赵振明签订合伙协议。本院认为,曲振波与李树森、姚尊庆、姜贤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在2013年出具的股份证明书是在赵振明的胁迫下所签,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赵振明与李树森签订退的伙协议书及李树森、孙某出具的股份证明书结合姜贤君在法庭的陈述能够证明赵振明系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股东。2007年7月28日后,曲振波、李树森、赵振明合伙经营期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李树森退伙后,曲振波与赵振明亦未签订合伙协议。在曲振波羁押期间,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由赵振明进行经营,煤矿产能由6万吨/年提至9万吨/年,在此期间,曲振波没有进行投入,因曲振波无证据证明在其羁押期间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实际经营状况,同时,双方未就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曲振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拥有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股份的具体数额。因此,曲振波要求确认其对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拥有80%的股份及对国家拨付给白山市江源区万达煤矿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176万元中的480万元拥有财产分配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振波与李树森、姚尊庆、姜贤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对曲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曲振波与李树森、姚尊庆、姜贤君(胡忠宝)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曲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曲振波已交纳),由曲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