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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抓获,同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同毕某星(已判刑)、鲁某(1995年8月26日出生)、李郭帅(1996年10月21日出生)等人预谋,由毕某星等人负责抢夺,赃物交由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后几人共同挥霍,共抢夺作案2起,抢得黄金项链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2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7日15时许,毕晓星伙同鲁家恒、李郭帅三人骑摩托车窜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兴隆村6组,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98元),后将项链交给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后几人共同挥霍。2.2011年5月13日16时许,毕某星伙同鲁某、刘某2三人骑摩托车窜至牛首镇春芳营村5组路口,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高某金项链一条(价值8832元),后将项链交给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后几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同案人毕某星、鲁某、李郭帅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1证言,质保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233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同茹、高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