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秀德与杨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德,杨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125号原告:方秀德,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荣,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秀德与被告杨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德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贤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秀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猪肉款59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猪肉,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5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猪肉款59000元及利息。杨贤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014年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5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杨贤荣一直未支付欠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后,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猪肉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故逾期付款的起算点本院确定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次日,即2017年3月10日。因杨贤荣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秀德猪肉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杨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