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与王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王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25号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人:陈昌潞。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王宁,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晓立。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与被告王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立、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遵劳仲案字-2017(23)号裁决书,并依法裁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遵劳仲案字2017(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照被告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宁辩称,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王宁交纳了工伤保险,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2、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宁于2007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6年8月20日,被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该证明书中显示解除(或终止)劳动��同的原因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个人提出”。2016年11月18日,王宁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017年3月15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7(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604元,驳回其他请求事项。另,被告受伤住院9天,由家人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给付现金2700元;交通费12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另查明,原告已在遵化市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38元、鉴定费6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38元已给付被告。认为,王宁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以2012年9月--2013年8月作为核算王宁月工资的期间,核定王宁月工资1867.88元。根据原告单位的行业性质,本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给付王宁2**.92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王宁签字,且王宁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应支付王宁: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4367元/月×4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7.28元(1867.88元/月×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29575.28元。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给付的现金2700元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已在遵化市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的王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应返还给王宁,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被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王王宁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宁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且王宁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该证明书时存在欺骗或强迫行为,故本院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确认。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王宁本人提出,王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因原告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赔偿王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29575.2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王宁的2700元,原告应实际支付给王宁268**.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