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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红伟与马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伟,马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169号原告:许红伟,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马三敏,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原告许红伟与被告马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我借款225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年底还清该借款本息,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三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马三敏向原告许红伟借款22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红伟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因承包工程所需,特立此据条。按息2分,还款日期至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马三敏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三敏向原告许红伟借款2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自原告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红伟借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马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兵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