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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安与被告陈建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陈建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319号原告:陈永安,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建宁,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陈永安诉被告陈建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安,被告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安诉称:其与被告陈建宁系兄弟关系,农村土地承时其有一亩责任田,因其年龄小由其母亲管理,后其母亲将这一亩田划到陈建宁名下。2011年5月4日其与被告陈建宁及其母亲共同协商,陈建宁将一亩田返还给其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建宁仍占有此田,拒绝返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宁立即返还其一亩承包责任田。被告陈建宁辩称:上述土地自1991年就分到其名下,一直由其承包经营种植,该土地也登记在其名下。其不认字,协议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永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宁与原告陈永安系兄弟关系,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在分田到户时,因陈永安当时还未成家,于是他的一亩责任田暂由母亲管理,后来因为陈建宁孩子的生活起居需要母亲关系,母亲为了抽出一部分精力管理孩子,因此,母亲就将陈永安的一亩责任田划拨到陈建宁的户头上代为管理。现在陈永安已成家立了门户,经兄弟协商,陈建宁同意把一亩责任田返还给陈永安。协议人:陈建宁、陈永安,母亲:端淑娴,2011年5月4日”。审理中,本院经向双方所在的本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调查,西泉社区表示因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尚未发放,现全社区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确权工作以原西章行政村1996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底册表为依据,根据上述底册表记载,陈建宁为本社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名下有三亩承包耕地,陈永安名下无承包耕地。因陈建宁拒绝履行上述协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情况至今没有变更。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农民负担监督卡底册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陈永安与被告陈建宁签署的协议书约定陈建宁将其承包土地中的一亩责任田给陈永安,应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书面约定,但上述协议未经发包方即西泉社区同意,尚未实际履行,故陈永安要求陈建宁返还一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戴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