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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张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40号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北海家园小区8号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坡,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张铁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铁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月租金人民币14000元(计算起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按照市场价每月1000元租金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4783.99元(计算起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御景园5号楼1单元140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72.14平方米,总房款为319218元。由于被告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协议书签订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房款55000元未予给付。原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不支付借款协议书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具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会签单、物品领用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大连鑫湾置业公司与被告张铁军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幢】1【单元】14【层】3号房,行政街号普兰店市御景园5号1单元14层3号,丘地号012-000-179。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72.1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7.7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424.98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捌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房屋首付款69218元整。余款25万元整公积金贷款方式补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因乙方(被告)购买鑫湾御景(甜橙派)A5栋1单元14层1403号房资金不足,现向甲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现就其“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支付,以及逾期还款、恶意出售此房赔偿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笔借款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二、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三年内全部还清本金(甲方予以免息)。具体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将此借款分四期还清,每期还款额应不低于(大写)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3750)。第一期还款为自借款之日6个月之内(2016年2月27日前);第二期还款为自借款之日18个月之内(2016年12月27日前);第三期还款为自借款之日30个月之内(2017年10月27日前);第四期还款为自借款之日36个月之内(2018年8月27日);乙方可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申请提前还款。三、如出现逾期还款,乙方愿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认定自第一次还款起计,即第一期还款逾期就应承担一下违约责任:(一)逾期还款金额自应还款之日起承担该全额欠款利息(利息按该购房按揭贷款利率执行)至该款及其利息付清为止。2、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月支付市场价格的房屋租金(如双方对其租金给付标准达不成共识,本人无条件按资金出借人决定的标准执行)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三)乙方逾期违约还款,除每月须向甲方给付房屋租金外,尚须继续承担该应还款金额之正常利息至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止。(四)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履行赔偿义务之“租金”尚不能按月(月初)给付,其所欠金额须承担利息(利息按该购房按揭贷款利率执行)至还清租金及其利息为止。(五)乙方承诺出现逃债(如在未向甲方履行完毕全部还款等前,提前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恶意出售此房逃离),愿二倍地承担甲方追债之一切费用等,以及因恶意出售此房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强行收回该房屋其使用权给购买人带来的相关)(六)甲方接受乙方承诺代其保管《房产证》至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借款义务止。(七)乙方逾期还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经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愿将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不退还乙方交付的借款额及房屋租金方式的违约金。本《借款协议》一式三份,甲方留存二份、乙方留存一份。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15年8月28日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用于购买鑫湾御景(甜橙派)A5号楼1单元14层3号房的借款55000元整人民币现金。”案涉房屋首付款为69218元整,签订合同及协议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4218元,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还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甜橙派”A5号1单元1403号房屋交付被告张铁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铁军向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买房合同和借款协议,虽然原告作为出借方没有把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原告为了防止借款使用风险,直接将被告借款当作被告的购房首付款,没有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并无不妥;况且被告在没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视为已“收到”借款。因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租金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从被告第一期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2月28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始至此项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张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