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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柏良与颜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良,颜赵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39号原告:陈柏良,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颜赵海,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柏良与被告颜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赵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物定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定金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贝壳,约定原告交付3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定金后17天内发货,如被告超过17天未发货,需双倍返还定金。后被告未能按时发货且未返回定金。被告颜赵海未做书面答辩。原告陈柏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赵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柏良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定金买卖合同,并且交付定金,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赵海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柏良定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由被告颜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甘湘雁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人民陪审员  苏维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