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执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佩秋与韩少庆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佩秋,韩少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414号申请执行人:朱佩秋,女,1924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执行人:韩少庆,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朱佩秋与被执行人韩少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16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少庆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朱佩秋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76385.0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韩少庆因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上海市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朱佩秋依据(2016)沪0106民初16598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金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