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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陶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冶,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陶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陶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彰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中固镇孟家寨村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倒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陶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送检陶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99.7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陶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告人陶冶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病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陶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陶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陶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陶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