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长虹针纺厂、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长虹针纺厂,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39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长虹针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邵家村。投资人:叶尧良,系厂长。被执行人: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白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建华。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长虹针纺厂与被执行人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全部款项42598.63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3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叶国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并委托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3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