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不锈铜产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正才,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互担保的协议》已经成立并且有效。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相互担保的协议》,被申请人盖章后,法定代表人黄正才又提出再看看协议,他在印章上打了”x”并写了”作废”二字。《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相互担保的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就成立并生效了,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协议的效力并不随任何一方的单方意志而改变一一依然是有效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贷款提供担保500万元,当然是对《相互担保的协议》的继续履行。l、《相互担保的协议》标题明确担保是”相互的”,而不是单方的,申请人已经为被申请人提供了3400万元的保证。2、《相互担保的协议》第二条最后一句话明确”甲乙双方担保差额为900万元整”,前后担保如果不从整体来理解,怎么会有”差额”?3、特别是《相互担保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当2015年甲、乙双方将本次担保到期全部还清后,如甲、乙双方仍继续合作担保事宜,甲方必须为乙方多承担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如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仍须无条件的为乙方担保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贷款提供担保的500万元,数额与该条约定一致,期限一年(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9日)也与该条约定一致。如果不是根据该条约定继续担保,被申请人是基于什么法律基础为申请人担保500万元呢?总之,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合同的”作废”制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表面上看是解除合同,实质上是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一方并不存在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而是如期履行了自己全部的保证义务。所以被申请人划掉印章并写上”作废”二字,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对外与申请人先签订协议,获得申请人提供的全额担保,实现自己的利益后,又以本公司董事、高管有分歧为由(内部关系),任意解除与合同相对人的《相互担保协议》(外部关系),混淆了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让无辜的善意第三人即申请人受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危害了交易安全,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撕毁《相互担保的协议》,只不过是掩盖其过河拆桥的一个借口而已。综上所述,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相互担保的协议》是由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毛聪及副总张建忠和法定代表人董春海,在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高仕东在太原办公室协商后并由高仕东和董春海分别签字,双方各持一份。之后,和易公司财务人员毛聪拿回该单位加盖公章。2014年5月十几日上午,榆缆公司副总高仕东让毛聪拿该协议找榆缆公司姓耿财务总监加盖公司公章。耿姓财务总监加盖后,认为这个协议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看看。毛聪与该耿姓财务总监到黄正才办公室。黄正才看到上述协议后,因对该协议不知情,同时不同意协议内容,要求撕毁。但毛聪称如撕毁后,自己回去没办法向单位领导交代,再三恳求黄正才将此协议给自己。黄正才在该单位公章上打叉、并标注”作废”、签名”黄正才”。榆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才的这一行为,可以看作是对公司副总高仕东和董春海在《相互担保的协议》上签字的拒绝追认,《相互担保的协议》并未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和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