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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281号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谢维信,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公司住址:南郑县大河坎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溪,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维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31.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陕FST9**号二轮摩托车,取道汉通路,由南郑县牟家坝镇前往大河坎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通路13KM+2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3201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9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周左右。该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陕FST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护理了6天,应从护理费中扣除。对二次手术费用和住院时间评估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在4000元左右比较适宜;并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费用计2403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7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只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认为10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225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24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对保险公司辩解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5.7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来看,本院认为80元/天较为合适。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采信。对于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亦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和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部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故被告唐某某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共计30539.42元(住院医疗费21357.12元、门诊医疗费1032.3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00元),被告唐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共计24039.42元(住院医疗费21357.12元、门诊医疗费1032.3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出院时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误工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41-6)天)、残疾赔偿金17852.4元(9396元/年×(20-1)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88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4892.40元。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付范围部分的医疗费22589.4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989.42元,被告唐某某负担90%。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2490.48元,扣减被告唐某某已垫付24039.42元,应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唐某某多垫付的费用1548.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